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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4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与邓美全、马登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马登科,XX,邓美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4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负责人袁泽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浩,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登科,女,汉族,1982年10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杨素芳,女,汉族,1954年9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系马登科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汉族,1987年5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美全,男,汉族,1965年4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以下简称人财保雨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登科、XX、邓美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2015)蒲江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10日,XX驾驶川T12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成新蒲快速通道由蒲江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5时30分许,XX驾车行驶至省道106线与蒲江县快速通道交叉路口时,与前方相对方向由马登科驾驶的川AR3**号轻型货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马登科受伤的交通事故。蒲江交警队经事故现场勘查和调查,确定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马登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还造成蒲江县省道106线与成新蒲快速路交叉路口交通信号灯和绿化带损失共计11100元,该费用已由马登科和XX各支付一半。马登科驾驶的轻型货车经人财保雨城公司定损为23072元。马登科受伤后,在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43297.99元(含XX垫付4992.99元,人财保雨城公司垫付9900元)。另外,XX已支付马登科赔偿款10000元。马登科的伤情经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肺挫伤;3.肝脾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马登科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及视力下降之伤情,经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分别鉴定为10级、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27792—33800元,支出鉴定费3200元。(二)川T12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邓美全。邓美全于2013年将该车卖给XX,未办理过户登记。该车在人财保雨城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马登科之父马木清,1955年8月14日出生;母杨素芳,1954年9月15日出生;子马应尧,2007年12月19日出生。马木清和杨素芳均为农村居民,二人生育一女马登科。(三)庭审中,各方对部分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确认如下:医疗费43297.99元扣除15%的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8585元,护理费880元,交通费500元,马登科的残疾赔偿金和马登科之子马应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付。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当事人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及《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四川省路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量清单、建筑业统一发票、四川省蒲江县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蒲江交警队经事故现场勘查和调查,作出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马登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马登科受伤,XX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XX向邓美全购车后,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审法院确定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XX所驾事故车辆在人财保雨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赔偿由人财保雨城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依照确定的赔付比例分担。本案中,人财保雨城公司以马登科眼部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鉴定系单方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因人财保雨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及其他情形,其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人财保雨城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关于马登科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后续治疗费是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也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马登科的后续治疗费经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鉴定约为27792-33800元,马登科主张30000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考虑社会公众的认可程度合理确定赔偿数额。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马登科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酌情确定为3000元。XX和人财保雨城公司请求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蒲江县省道106线与成新蒲快速路交叉路口交通信号灯和绿化带损失共计11100元,该费用已由马登科和XX各自支付一半。交通信号灯和绿化带损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范围,该损失的赔偿所适用的法律关系不同于本案,马登科要求该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予支持。马登科驾驶的轻型货车经人财保雨城公司定损为23072元,确定马登科的财产损失为23072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马登科之父马木清,1955年8月14日出生,在事故发生时年满58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马登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木清丧失劳动能力,马木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马登科之母杨素芳,1954年9月15日出生,在事故发生时年满59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杨素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本案中,马登科应获得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36803.29元(已扣减自费药6494.7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残疾赔偿金73475.3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368元×20年×11%+被扶养人杨素芳生活费(6127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马应尧生活费(16343元/年×12年×11%÷2)】,误工费8585元,护理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3072元,合计176755.6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额为67243.29元,伤残赔偿额为86440.38元。上述费用由人财保雨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98440.38元(10000元+86440.38元+2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9157.65元【(67243.29元-10000元)+(23072元-2000元)】×50%。鉴定费3200元和自费药6494.7元,由XX承担50%即4847.35元。XX和人财保雨城公司垫付的费用应从马登科获得的赔偿款中扣减,经折抵,人财保雨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XX垫付费用10145.64元(14992.99元-4847.35元),支付马登科赔偿款78394.74元(98440.38元-10145.64元-99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1、人财保雨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马登科赔偿款78394.74元;2、人财保雨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XX垫付费10145.64元;3、人财保雨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马登科赔偿款39157.65元;4、驳回马登科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马登科和XX各负担919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财保雨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伤残等级是依据马登科所受伤害无法治愈从而导致马登科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评定的,如果马登科的伤情仍需要继续治疗,治疗的效果势必会影响伤残等级的评定,故后续治疗费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被上诉人马登科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XX答辩称,与人财保雨城支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马登科提交了邛崃市固驿镇春台社区居民委员会、杨坝村村民委员会、邛崃市固驿镇人民政府、邛崃市公安局固驿派出所加盖公章的亲属证明一份,拟证明马登科、马木清、杨素芳、马应尧之间的关系,人财保雨城支公司虽对上述证明的证明观点有异议,却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马木清、杨素芳除马登科之外还生育有其他子女,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人财保雨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他各方的答辩,归纳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马登科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是否应当支持?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能否同时主张,取决于后续治疗是否会对伤残鉴定等级的评定造成影响。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是人身损害赔偿的两个项目,并非只能二选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马登科的后续治疗费经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鉴定约为27792-33800元,人财保雨城支公司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后续治疗对伤残鉴定等级的评定必然造成影响,马登科主张的30000元后续治疗费,原审法院认为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药费一并予以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人财保雨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嘉莉代理审判员  陆春燕代理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