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周均新与杨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均新,杨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212号原告:周均新。委托代理人:陈伯江。被告:杨根。原告周均新为与被告杨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仙斐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均新的委托代理人陈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均新起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并立有借据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归还分文。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杨根归还借款23000元。被告杨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杨根曾因需向原告周均新借款人民币23000元,并于2015年2月15日由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杨根未归还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杨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均新与被告杨根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杨根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根归还原告周均新借款人民币23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依法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杨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仙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骆未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