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0490号原告张某某,男。被告张某甲,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建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4月7日,被告张某甲借原告现金10000元,约定同年5月10日前偿还,但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16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元属实,近期尽快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约定同年5月10日前偿还,并书写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欠李彬哥10000元整,于5月10日之前还清借款人:张某甲2015.4.7日”。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以上事实,有被告书写借据一份、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本应恪守信用,按时偿还,却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仍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逾期利息16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元整。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