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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609号原告赵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庞振珠,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农民。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庞振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2013年1月份,原、被告在青岛打工时认识。××××年××月××日在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取名赵某乙。刚结婚时,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女儿赵某乙的渐长,因被告照顾不周到,且对女儿发脾气,导致夫妻二人经常发生争吵,继而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8月,由于被告不照顾女儿,整天玩手机,原告劝说被告无效,被告还与原告大吵大闹,隔数日,被告不辞而别,离开宁阳原告的家中,回到娘门。原告前往寻找,被告始终不离。原告认为双方草率结合,仓促结婚,且婚后又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贵院,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3、案件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在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记卡、庭审中原告陈述在案为凭,业经庭审审查,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主张刚结婚时,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女儿赵某乙的渐长,因被告照顾不周到,且对女儿发脾气,导致夫妻二人经常发生争吵,继而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8月,由于被告不照顾女儿,整天玩手机,原告劝说被告无效,被告还与原告大吵大闹,隔数日,被告不辞而别,离开宁阳原告的家中,回到娘门。2、孩子抚养问题原告主张××××年××月××日生一女,取名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若判决离婚,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每年3564.6元。因孩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变更孩子抚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且原告有工作,有一定的收入,也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能够照顾好孩子的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并育有一女,双方应该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并为了孩子的××成才考虑,和好为盼。原告起诉离婚,但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玉鹏代理审判员  张金勇人民陪审员  张文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