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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庆树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树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庆树,农民。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庆树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庆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期间,时任贺州市广深冷气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被告人李庆树收取该公司应收工程款141619元(其中邱某5250元、杨某31196元、简强1355元、广西热源节能有限公司3269元、王先生1500元、莲塘长坡饭店1899元、吉祥茶庄25000元、金穗宾馆14750元、某石头店38000元、金鼎酒店19400元)后,没有上交公司财务入账,而全部用于挥霍。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庆树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庆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不是贺州市广深冷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且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故意,其行为应当构成挪用资金罪而不是职务侵占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庆树利用其担任贺州市广深冷气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的便利,将收取的邱某5250元、杨某31196元、简强1355元、广西热源节能有限公司3269元、王先生1500元、莲塘长坡饭店1899元、吉祥茶庄25000元、金穗宾馆14750元、强发贸易商行38000元、金鼎时尚酒店19400元,共计141619元的公司货款占为己有,用于赌博和消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庆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乙的报案陈述,证人杨某、魏某、罗某甲、邱某、冯某、贝某、刘某的证言,贺州市广深冷气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场员工工资表、人员档案表,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函,格力空调工程机购销合同、销售单、安装服务确认单,销售回款清单、明细表,证人杨某出具的证明,收款收据,收条,欠条,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庆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李庆树辩称其不是贺州市广深冷气设备有限公司员工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庆树于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担任贺州市广深冷气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的事实,有贺州市广深冷气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场员工工资表、人员档案表以及被告人李庆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树身为贺州市广深冷气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截留公司货款的方式,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庆树犯职务侵占罪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庆树职务侵占数额巨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被告人李庆树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故意,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而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庆树利用职务之便,在收取公司货款141619元后未上交公司财务入账,并于2012年7月离开公司,将该笔钱款用于赌博和个人消费,至今都未归还,具有非法占有该笔款项的故意,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庆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庆树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庆树侵占的赃款人民币141619元,待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艳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