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清化与李毅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化,李毅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089号原告李清化,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李柏家、孙东雨,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毅宁,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李清化与被告李毅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良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化的委托代理人李柏家、孙东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毅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化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李毅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月利息为4%,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李毅宁仅偿还12个月利息共计33600元,其余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请求:1.判决被告李毅宁偿还向原告李清化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9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毅宁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1张,以此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李毅宁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9月20日,被告李毅宁向原告李清化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月息4%,被告李毅宁在借条上签名,并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李毅宁付给原告李清化1年利息。尚欠本金70000元及2013年9月20日起的利息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李清化与被告李毅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除约定利息部分超出法律规定外,没有证据证明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毅宁尚欠债务应当偿还。原告请求利息自2013年9月20日起算至还清款项止,按月利率2%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毅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毅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向原告李清化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9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3元,减半后收取1116.5元,由被告李毅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良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达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