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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叶汝青与金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汝青,金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502号原告:叶汝青。被告:金建平。原告叶汝青为与被告金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汝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汝青起诉称:2014年5月7日和2014年3月27日,被告金建平从原告叶汝青处2次共借人民币40000元,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归还,并由被告金建平向原告叶汝青出具了借条一份。还款期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建平立即归还原告2次共借款40000元人民币(第一次20000元人民币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27日,约定月利息2%;第二次是20000元人民币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7日,约定月利息2%)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约定利息计收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叶汝青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金建平的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金建平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金建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金建平向原告叶汝青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金建平在一份借条上签字捺印确认为凭,案外人赵志芳在借条上“担保人”及“借款人”一栏中均签字确认。2014年5月7日,被告金建平再次向原告叶汝青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金建平在一份借条上签字捺印确认为凭。后被告拖欠至今。另查明:2014年3月27日、5月7日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建平向原告叶汝青两次借款共计4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均有被告金建平签字捺印确认的借条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本案借款约定的利率过高,已超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本院酌情将借款利率调整为月利率1.5%。在2014年3月27日的借款中,虽然案外人赵志芳在借条上“担保人”及“借款人”一栏中均有签字,但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赵志芳仅为担保人,并非借款人,赵志芳与原告间缺乏借贷合意,故赵志芳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不向赵志芳主张权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金建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建平应偿还原告叶汝青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7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从2014年5月7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叶汝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金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秀露人民陪审员  汤存本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管露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