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69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康某某至本市长宁区仙霞西路xx弄xx号xx室其妻邹xx在上海打工所借住的房屋内取衣物,见被害人杨xx在该屋内,便认定杨xx与其妻有非法同居关系,遂用拳头殴打杨xx头面部及用断椅腿击打杨的手部及腿部。经鉴定,被害人杨xx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左眼眶壁骨折及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康某某被安徽省宣城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伤情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顾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