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程国保与被上诉人赵书庆、原审被告谢爱红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国保,赵书庆,谢爱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国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书庆。委托代理人张金顺,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谢爱红。上诉人程国保因与被上诉人赵书庆、原审被告谢爱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安民初字第00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份开始原告赵书庆与被告程国保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赵书庆给被告程国保送土,每吨土为8元。2012年6月份之前双方货款均已结算清。2012年6月开始截止到2012年6月20日,原告赵书庆共送土2734吨,被告程国保给其出具二联单23张。被告程国保共下欠原告赵书庆货款21872元。2012年、2013年端午节前及秋天时,原告赵书庆到铜冶法庭起诉并通过法庭给被告程国保要过货款,但未立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书庆与被告程国保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程国保砖厂送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程国保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程国保对欠款事实及金额也予以认可,故被告程国保应给付原告赵书庆货款21872元。被告程国保辩称,原告赵书庆供应的土不符合要求使其生产出来的砖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不应付给原告货款。但被告程国保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生产有质量问题的砖与赵书庆送的土有直接关系,故对该项答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陈国宝另辩称,原告起诉已超二年诉讼时效,对原告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原告赵书庆申请证人李保用证明至2013年秋天左右,原告向法院起诉并向被告追要货款,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其诉讼时效应从原告最后一次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两年。原告起诉不超两年诉讼时效,故被告该项答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程国保经营砖厂系与被告谢爱红夫妻存续期间,并且收益用于家庭生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程国保、谢爱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书庆货款21872元。案件受理费347元,减半收取173.5元,由被告程国保、谢爱红负担。程国保上诉称:2012年6月份送的土中含有大量石粒,生产的砖无法使用,给程国保造成十几万的经济损失,程国保将此事告知赵书庆,赵书庆知道土存在问题,就不再索要货款。程国保认可2012年赵书庆通过铜冶法庭打电话要过货款,但在说明情况后法庭便不再管此事。赵书庆主张2013年又让法庭的人催要货款并且立案起诉,未提供证据,本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赵书庆原审中当庭要求证人出庭,法院准许并采信该证人证言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赵书庆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赵书庆的诉讼请求。赵书庆答辩称:程国保主张土有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赵书庆有证人证明去给程国保要过货款,程国保也承认铜冶法庭给其打过电话要货款,赵书庆起诉不超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程国保对赵书庆送土的数量及价款没有异议,但主张赵书庆送的土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其生产的砖无法使用造成经济损失,不应再支付货款。由于程国保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是因为土的质量问题造成且未提起反诉,故程国保以土存在质量问题主张不应支付货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赵书庆自行及通过法庭向程国保主张权利,程国保亦认可法庭给其打电话催要货款,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对程国保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中程国保虽提出赵书庆申请证人出庭超过举证期限,但其对该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程国保认为原审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程国保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原审判决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元,由程国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