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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麒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陈建华陈水秀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华,陈水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831号原告陈建华,男。委托代理人马林峰,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水秀,女。原告陈建华诉被告陈水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华及其代理人马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水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水秀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两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两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86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1.4%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和向本院提举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上述两组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属自行放弃权利,因此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予以认可。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两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以借条的形式形成借贷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对其主张的月利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逾期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5.6%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水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建华偿还借款人民币两万元,并按年利率5.6%承担自2013年6月1日至实际清偿止的相应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建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元由被告陈水秀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长  王晓良审判员  钟 旋审判员  曹琪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桃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