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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忠义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曾因犯有盗窃罪被临猗县人民法院于1983年8月26日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危险驾驶嫌疑,2015年5月7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崇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陈XX醉酒后驾驶晋MV67**号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6KM+100M处时,撞到路中间护栏上,造成自己受伤,晋MV67**号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陈XX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14.68mg/100ml。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目无国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陈XX在临晋镇下豆氏村其友人孟贵罗家饮用白酒一瓶(2两)。16时许,醉酒后驾驶晋MV67**号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6KM+100M处时,撞到路中间护栏上,造成自己受伤,晋MV67**号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陈XX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14.68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撞击现场、痕迹照片八张,证实被告人陈XX于2015年4月21日醉酒驾驶晋MV67**号车撞到209国道中间护栏,造成车辆损坏。2、临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21日16时18分,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在209国道青山化工厂以南,被告人陈XX驾驶晋MV67**车撞到路中间护栏,民警接警后勘查现场,并将被告人陈XX带到临猗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化验,后经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事发时被告人陈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4.68mg/100ml。3、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4月21日16时18分,群众报警在209国道青山化工厂以南,一辆小车撞到路中间护栏。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C1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实被告人陈XX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晋MV67**号车系被告人陈XX所有。5、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陈XX的身份情况。6、已生效的临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83)刑字第57号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XX因盗窃罪于1983年8月26日被临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7、证人孟XX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4月21日12时许,因为我战友陈XX过来看看我,我们中午就在我家吃了饭,一共喝了3、4两白酒,到15时,他就开车走了。8、被告人陈XX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4月21日12时许,我到我的战友孟XX家吃饭,期间,我喝了2两汾阳王白酒,喝完酒后,我驾驶晋MV67**号车去运城,然后在209国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撞到了路中间的护栏。9、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运城道交所出具的(2015)酒检字第076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陈XX的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为214.68mg/100ml。10、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XX负全责。11、被告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用以证实被告人陈XX接受讯问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X案发时,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XX犯有前科,酌情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XX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国华代理审判员  金 磊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