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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82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30岁(1985年1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人张×在北京市大兴区×镇×街×中心×座×层的北京×有限公司担任维修工期间,出于泄愤报复的目的,将该公司四台游戏机上的读卡器拆卸遗弃,其中三个读卡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800元。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已赔偿被害单位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张×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工作说明、工资签字确认表、授权委托书、谅解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出于泄愤报复的目的,毁坏机器设备,破坏公司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     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鑫书记员周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