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0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郭增巧与张二华、东海县交通客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增巧,张二华,东海县交通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079号原告郭增巧。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建淑、胡继云��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二华。被告东海县交通客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海陵西路55号。法定代表人李智,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幸福北路46号。负责人桑卫东,经理。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雅洲,公司员工。原告郭增巧诉被告张二华、东海县交通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旭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增巧的委托代理人胡继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雅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海县交通客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增巧诉称,2015年2月27日8时许,被告张二华驾驶被告东海县交通客运公司所有的苏G×××××号中型客车沿军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白塔埠军屯路口处向右转弯时,遇陶武作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刮碰后,苏G×××××号小型轿车的前部又与原告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前部相撞,致陶武作、郭增巧、陈天宇受伤,车辆损坏。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二华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00.92元、误工费7000元、护���费1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5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600元,共计24381.9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二华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的车辆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交了事故押金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案被告张二华驾驶的车辆系被保险人东海县交通客运公司,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及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原告的部分诉求没有事实和理由,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程序性费用。原告郭增巧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一被告的信息查询结果单、第二被告的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三、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六张计11900.92元、用药清单。四、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五、交通费票据500元。六、原告的工作证明一张、工资表5份、考勤表6张。七、护理人员陈文苗的户口本。被告张二华质证:原告的损失都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质证:对郭增巧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到三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鉴定中的后续治疗费同意按1500元赔偿,鉴定费不承担,证据五由法院酌情认定,一般按10元每天计算,证据六应当提供单位的组织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后工资发放情况,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七护理人员应当由医院出具相关证明,对护理人员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张二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8时许,在257省道白塔埠镇军屯路口处,被告张二华驾驶苏G×××××号中型客车沿军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向右转弯时,遇陶武作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刮碰后,苏G×××××号小型轿车的前部又与郭增巧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的前部相撞,致陶武作、郭增巧、苏G×××××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陈天宇受伤,车辆损坏。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二华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陶武作、郭增巧、陈天宇无责任。原告伤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11660.92元。在东海县富康大药房购买破伤风免疫球蛋白支付240元。共计11900.92元。2015年4月29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为郭增巧发生交通事故致急性颅脑外伤,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需补给后续疤痕矫正治疗费用16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郭增巧的休息(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均为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还查明,原告郭增巧系江苏万瑞置业有限公司任销售经理,月工资收入3500元。原告伤后由其丈夫的姐姐陈文苗护理,系城镇户口。另查明,苏G×××××号中型客车系被告张二华个人所有,登记车主为被告东海县交通客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交警队领取了被告张二华交纳的事故押金10000元。陶武作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证据一-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车辆管理相关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张二华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事故,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苏G×××××号中型客车系被告张二华个人所有,故造成他人的损失应由张二华承担。因其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张二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护理费,原告伤后由其姐姐陈文苗护理,系城镇户口,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关于今后医疗费,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路途,本院酌定15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900.92元;误工费7000元(3500元/月×2个月);护理费1411.48元(34346元/年÷365天×1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0天×18元/天);营养费450元(30元/日×15日);法医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50元;后续医疗费1600元;共计23892.4元。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另一名当事人陈天宇受伤,故本案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预留医疗费5000元给陈天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411.48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3561.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共计14561.48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9330.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增巧各项损失共计2389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郭增巧返还被告被告张二华10000元,从上述保险公司给付原告郭增巧的理赔中扣除给被告张二华。三、驳回原告郭增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二华承担(从上述返还款中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附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1、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汇款请使用如下帐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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