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建伟与环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忠庆、王红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780号原告赵建伟。委托代理人刘国军,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环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环县环城镇中街**号。法定代表人杨志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忠庆。被告王红红(又名王宏)。原告赵建伟与被告环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忠庆、王红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军、被告杨忠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环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红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红红于2012年4月9日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王红红租赁原告的两台塔机,每月每台租赁价格为13500元,租期从2012年4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原告按期将两台塔机安装到被告施工地点,运转正常。但被告不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经多次催要,被告王红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塔机租赁费用121500元。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杨忠庆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一台塔机供被告杨忠庆使用,租赁价格为每月每台135**元,租期3个月。2014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杨忠庆聘用的队长慕永忠进行结算,慕永忠出具塔机租赁费用证明,被告杨忠庆欠原告租赁费56700元,至今未付。因被告王红红租赁塔机是在其从杨忠庆处承包的建筑工程上使用,塔机租赁费系工程施工的必要费用,故杨忠庆应对王红红拖欠的租赁费用承担责任。现要求:一、判由被告王红红、杨忠庆向原告赵建伟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21500元,支付违约金68040元(每月2430元,暂算28月。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判由被告杨忠庆支付原告赵建伟塔机租赁费56700元,支付违约金14472元(从2013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忠庆辩称,原告赵建伟与被告杨忠庆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应支付原告租赁费56700元,但被告杨忠庆已支付10000元。现同意支付原告剩余的46700元租赁费,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另外因被告王红红与被告杨忠庆是建筑合同关系,故被告王红红拖欠的租赁费与杨忠庆无关,不同意承担被告王红红拖欠的租赁费。被告王红红未到庭,其庭前答辩意见为:2012年,被告王红红从被告杨忠庆处承包建设一栋砖混结构二层楼、一栋框架结构三层楼。因建设需要使用塔机,故被告王红红与原告签订两份《塔机租赁合同》,租赁其塔机两台。原告陈述的租金数额、租赁期限及违约事项均属实。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一台塔机安装到被告王红红承建的砖混结构二层楼工地,另一台安装到框架结构三层楼工地。被告王红红先建设砖混结构楼房,期间杨忠庆自行建设框架结构楼房,王红红同意。后原告、杨忠庆与王红红三方协商,将王红红租赁的安装在框架结构楼房工地的塔机租赁给杨忠庆使用,原告与杨忠庆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王红红开工建设砖混结构楼房三个月后,因工程款支付不及时,故王红红停工,通知原告拆卸塔机,其当时答应拆卸,但实际却放置了一年多时间,这期间塔机是否使用不知情。现被告王红红只同意承担第一台塔机3个月的租赁费用,其余均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被告王红红与环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合同一份,被告杨忠庆作为该公司负责人在合同甲方代表一栏签字。约定将韩洼子新农村工程施工人工费及设备材料费用承包给被告王红红。工程建筑面积2310平方米(包括砖混结构二层楼一栋,框架结构三层楼一栋)。被告王红红在施工过程中因建设需要,于2012年4月9日与原告赵建伟协商,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两份,租赁两台塔机(第一台塔机编号40120209,第二台塔机编号40120210)。约定每台每月租金13500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至同年11月26日,计7个月。付款方式:塔机进入工地后,被告王红红先付给原告进场费1万元,以后被告王红红即付原告两个月的租赁费用27000元。按月结清,每月5日前付清原告前一个月租赁费。被告王红红逾期未付清原告租赁费,承担所欠款金额每日0.5%的违约金。被告王红红不按期付租赁费,造成塔机无法正常运转,原告有权停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红红提供两台塔机,第一台塔机安装到被告王红红承建的砖混结构楼房工地处,第二台塔机安装到其承建的框架结构楼房工地处。被告王红红先开始建设砖混结构楼房,后其承包的框架结构楼房由被告杨忠庆建设,王红红同意杨忠庆使用其租赁的第二台塔机。三个月后,被告王红红停工,通知了原告。原告未拆除该塔机。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杨忠庆就其使用的由被告王红红租赁的第二台塔机签订《塔机租赁合同》,被告王红红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中签名。2014年11月29日,被告杨忠庆的雇佣人员慕永忠给原告出具证明,证明被告杨忠庆租赁原告的塔机时间共计9个月零12天。2015年3月3日,被告王红红向原告出具欠据及证明条据,其中第一台塔机7个月租赁费94500元,第二台塔机2个月租赁费27000元,共计拖欠原告租赁费1215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2015年7月15日分别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环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杨忠庆的起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塔机租赁合同、欠据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红红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签订《塔机租赁合同》,该合同内容明确具体,合法有效,应予认可。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红红提供两台塔机供其使用,被告王红红应依约支付租赁费用。被告王红红辩称其租赁的第一台塔机在使用3个月后因工程款支付不到位而停工,后再未使用,且只同意支付第一台塔机3个月的租赁费用的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工程款支付不到位,导致被告王红红停工,非原告之原因;其次,双方在合同第九条补充协议中约定:凡塔机在工地使用3至5月内按合同7个月计算租赁费用;再次,被告王红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停工后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红红支付第一台塔机7个月的租赁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红红辩称其租赁的第二台塔机自租赁后即由被告杨忠庆使用,其不承担第二台塔机的两个月租赁费。因被告王红红在被告杨忠庆使用第二台塔机后并未与原告解除租赁关系。经本院核查,被告王红红在签订租赁合同3个月之后,即其租期内,经原告、被告杨忠庆、王红红协商,被告杨忠庆就其使用的被告王红红租赁的第二台塔机与原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自此可视为原告与被告王红红解除第二台塔机的租赁关系。故在未解除合同期内的租赁费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被告王红红支付,故被告王红红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由被告王红红支付第二台塔机的两个月租赁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在审理中申请撤回对被告环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忠庆的起诉,经本院审查,该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亦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合法有效处分,故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环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忠庆的起诉。综上,被告王红红向原告出具了塔机租赁费用欠据,其辩称不按此欠据付款的理由于理不合、于法不符,不予考虑。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虽合同中对此有约定,但因约定的每日0.5%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比例,且原告在被告王红红未按期付款时未行使停机权利,扩大了损失,故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请不予考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红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建伟塔机租赁费用121500元;二、驳回原告赵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1元,由原告赵建伟负担2600元,被告王红红负担26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丽萍审 判 员 敬向琼人民陪审员 钟生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廷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