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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赵光导、李荣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光导,李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光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上诉人赵光导因与被上诉人李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1995年原告取得争议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并在该宅基地上修建房屋。2014年11月,原告将其居住的房屋拆除重建新房,在新建房屋第一层准备打屋顶时,被告认为原告修建房屋的宅基地是其自留地,遂干预和阻止原告修建房屋,并将原告新建房屋打的水泥地挖坏,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房屋的修建。一审经审理认为,原告在1995年1月16日取得争议土地宅基地使用权后,其对该宅基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现被告干预和阻止原告修建房屋,并将原告新建房屋打的水泥地挖坏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房屋地板被损坏前的原状,以及经济损失8000元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损坏的房屋地板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争议之地系其自留地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光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李荣修建房屋的侵害;二、驳回原告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光导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赵光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李荣向法庭出示的六农土字(94)114号宅基地使用证是证明李荣已建起的二层三间住房,该住房已建成多年,而争议的地是该114号宅基地四至注明的“南赵光道自留山”,李荣2014年趁赵光道不在家之机占用的土地,争议地与李荣的证上土地相隔近两米远。李荣出示114号证的同时,未向法庭出示其证相印的附图,一审判决在没有附图印证的情况下认定属于错误,应依法撤销;2、上诉人与李荣争议的土地是上诉人的自留山,争议的土地发生纠纷应由人民政府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上诉人赵光导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李荣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在修建房屋所用土地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于合法建房,并没有侵犯到上诉人任何权利,而且从一审到二审,上诉人均没有任何证据推翻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荣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其与李荣争议的土地是上诉人的自留山,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1995年1月16日取得争议土地宅基地使用权后,其对该宅基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现上诉人干预和阻止被上诉人修建房屋,并将被上诉人新建房屋打的水泥地挖坏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上诉人赵光导停止对被上诉人李荣修建房屋的侵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赵光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瑶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渊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