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爱莲、顾瑞玲等与赵亚彬、赵颜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莲,顾瑞玲,顾瑞福,顾瑞增,赵亚彬,赵颜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927号原告:王爱莲,农民,系死者顾振江之妻。原告:顾瑞玲,农民,系死者顾振江之女。原告:顾瑞福,农民,系死者顾振江长子。原告:顾瑞增,农民,系死者顾振江次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霍振锁,曹县古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亚彬,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王希英,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颜军,系赵亚彬之父。原告王爱莲、顾瑞玲、顾瑞福、顾瑞增与被告赵亚彬、赵颜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莲、顾瑞玲、顾瑞福、顾瑞增委托代理人霍振锁,被告赵亚彬委托代理人王希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颜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达成赔偿协议,本院制作了(2015)曹民初字第927号民事调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2月2日13时40分许,四原告亲属顾振江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赵亚彬驾驶的鲁R×××××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顾振江受伤后经住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曹县交警队认定,赵亚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鲁R×××××车车主为赵颜军,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37691.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亚彬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赵颜军辩称:赵亚彬有驾驶证,鲁R×××××车保险,赵颜军将车辆出借给赵亚彬的行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3时40分许,赵亚彬驾驶鲁R×××××小型普通客车沿青菏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菏南路中国人民银行门口左转弯时,与对向在机动车道内顾振江驾驶的“立马”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顾振江受伤后经住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2015年2月16日,曹县交警队作出曹公交认字(2015)第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亚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振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顾振江受伤后,被送往曹县磐石医院中心ICU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54192.37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禁饮食。原告支付法医验尸费600元。鲁R×××××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赵颜军,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赵亚彬具有C1驾驶证。原告认为其损失为:医疗费54192.37元,误工费560.42元(80.06元/天×7天),护理费1120.84元(80.06元/天×7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70元/天×7天),死亡赔偿金555218元(29222元×19年),丧葬费25119元(50238元÷2),存尸费74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453.5元(18323元×18年÷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76608.13元。请求赵亚彬在交强险限额外按90%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顾振江生于1953年8月23日,为城区失地农民。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60元,曹县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县内70元/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杜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住院伙食补助费、结算单、殡葬费用单据、鉴定意见通知书、火化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曹公交认字(2014)第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予以确认,即赵亚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振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顾振江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酌定赵亚彬对顾振江的死亡后果承担85%的赔偿责任。赵颜军将车辆出借给赵亚彬使用,在出借过程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顾振江的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痛苦,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根据各方过错程度及赔偿能力,酌定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顾振江为城区失地农民,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顾振江年满60周岁,原告未提供其有收入的证明,王爱莲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存尸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请求赔偿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4192.37元,误工费560.42元(29222元/365天×7天),护理费1120.84元(29222元/365天×7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70元/天×7天),死亡赔偿金555218元(29222元×19年),丧葬费25119元(50238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645700.63元。扣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120000元,赵亚彬应赔偿原告446845.54元[(645700.63元-120000元)×8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亚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爱莲、顾瑞玲、顾瑞福、顾瑞增446845.54元。二、驳回原告王爱莲、顾瑞玲、顾瑞福、顾瑞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7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合计10397元,原告王爱莲、顾瑞玲、顾瑞福、顾瑞增负担709元,被告赵亚彬负担9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芝人民陪审员 汤玉生人民陪审员 姚玉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