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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苏某、肖某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苏某,肖某,冼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保字第65号申请人:苏某,女,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委托代理人:谭某,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被申请人:肖某,女,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被申请人:冼某,男,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申请人苏某因与被申请人肖某、冼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肖丽萍名下在广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开立的账号为62×××16的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200000元、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湾东路支行开立的账号为62×××90的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0000元予以冻结;对被申请人肖丽萍应收取北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房屋租金(每月人民币8448元,自2015年7月起,冻结限额人民币250000元)及其应收取柳州市某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北海第二分公司房屋租金(每月人民币46914元,自2015年7月起,冻结限额人民币1450000元)予以冻结、提取;对被申请人肖某名下车牌号码为桂E×××××奔驰牌小轿车及被申请人冼某为名下车牌号码为桂E×××××皇冠牌小轿车予以查封,上述车辆查封限额分别为人民币100000元。担保人罗某提供其名下位于北海市海城区X号房产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肖某名下在广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开立的账号为62×××16的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200000元、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湾东路支行开立的账号为62×××90的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0000元;二、冻结并提取被申请人肖某应收取北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房屋租金(每月人民币8448元,自2015年7月起,冻结限额人民币250000元)及其应收取柳州市某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北海第二分公司房屋租金(每月人民币46914元,自2015年7月起,冻结限额人民币1450000元),上述款项按月提取到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代管账户内。三、查封被申请人肖某名下车牌号码为桂E×××××奔驰牌小轿车及被申请人冼某名下车牌号码为桂E×××××皇冠牌小轿车各一辆,上述车辆查封限额分别为人民币10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项载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小玲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