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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钟某甲、钟某乙与钟某丙委托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72号原告李某某,女,1977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告钟某甲(系李某某之女),女,2004年10月29日生,汉族,学生,住武平县。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77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告钟某乙(系李某某之子),男,2010年3月13日生,汉族,学生,住武平县。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77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华生,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丙,男,1978年1月10日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第三人钟某丁,男,1946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第三人钟某戊,女,1948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告李某某、钟某甲、钟某乙与被告钟某丙委托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法通知钟某丁、钟某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华生,被告钟某丙,第三人钟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钟某丙的哥哥钟某己于200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他们婚后育有一女钟某甲和一子钟某乙,现钟某甲和钟某乙有原告抚养。2013年11月17日,钟某己在大田县上京镇新岩水泥有限公司中岩矿区9号矿井井下作业时发生工伤导致死亡。事故发生后,作为兄弟的被告协助原告福建省大田县新岩水泥有限公司办理钟某己的工伤死亡赔偿事宜。经协商,2013年11月28日大田县新岩水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三人、钟某丁(钟某己之父)、钟某戊(钟某己之母)因钟某己的工亡的丧葬金、补助金、补偿金共计950000元,供养亲属的抚恤金按大田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规定领取。大田县新岩水泥有限公司后按协议将950000元汇至被告钟某丙账户。被告钟某丙于2013年12月1日支付钟某己丧葬费20000元,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10日分别支付给原告李某某1000元、10000元。2014年2月22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7月27日共三次经原告李某某同意从950000元赔偿款中李某某应得部分借出160000元给他人。2014年11月18日被告代三原告共支出祠堂建设费1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应得的赔偿金份额,但被告以保管为由拒绝。原告认为,补偿金是补偿家庭成员的精神补偿等,原告作为死者的妻儿,应该多分,不能平分。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份额567455元返还给原告李某某。被告钟某丙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没有意见,同意向原告和第三人返还赔偿金,但要逐年分期还。第三人钟某丁、钟某戊述称,1、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没有意见;2、钱应由原告3人和第三人2人共5人进行平分;3、被告应将第三人应得的赔偿金返还给第三人,由第三人自己支配。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钟某丙的哥哥钟某己于200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他们婚后育有一女钟某甲和一子钟某乙,现钟某甲和钟某乙有原告抚养。2013年11月17日,钟某己在大田县上京镇新岩水泥有限公司中岩矿区9号矿井井下作业时发生工伤导致死亡。事故发生后,作为兄弟的被告协助原告与福建省大田县新岩水泥有限公司办理钟某己的工伤死亡赔偿事宜。经协商,2013年11月28日大田县新岩水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钟某己之妻)、原告钟某甲(钟某己之女)、原告钟某乙(钟某己之字)、第三人钟某丁(钟某己之父)、第三人钟某戊(钟某己之母)等5人因钟某己的工亡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死亡补偿金等共计950000元,李某某、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丁、钟某戊除供养亲属抚恤金外放弃钟某己保险理赔金,所获理赔金全部归大田县新岩水泥有限公司所有。后大田县新岩水泥有限公司按协议将9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至被告钟某丙账户。供养亲属抚恤金由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丁、钟某戊向大田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按规定直接领取,每人每月约890元。被告钟某丙于2013年12月1日支付钟某己丧葬费20000元,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10日分别支付给原告李某某1000元、10000元。2014年2月22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7月27日共三次经原告李某某同意从950000元赔偿款中李某某应得部分借出160000元给他人。2014年11月18日被告代三原告共支出祠堂建设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时有提出要求被告返还15万元借条的诉求,其在2015年7月10日向本庭提出撤回该诉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证明、死亡证明书、一次性死亡赔偿协议书、放弃理赔声明、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回单各1份,及原、被告、第三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故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保管的赔偿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了职工因工死亡的,其近亲属可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中,供养亲属抚恤金为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本案中,原告钟某甲、钟某乙和第三人钟某丁、钟某戊均自认每人每月从大田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约890元,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此数额应能基本保障个人生活所需。大田县新岩水泥有限公司赔偿得来的950000元扣除丧葬费后的赔偿金虽不属遗产,但钟某己生前与三原告及第三人均共同居住一起,则可参照法定继承,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进行平均分配。该分配款应为930000元(950000元-20000元),三原告和第三人均系死者钟某己第一顺位继承人,则李某某、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丁、钟某戊各分配得186000元(930000元÷5),其中三原告李某某、钟某甲、钟某乙共可分配得558000元,扣除被告已经代为支付的祠堂建设费1000元,被告还应向三原告李某某、钟某甲、钟某乙共归还557000元。原告李某某虽系原告钟某甲、钟某乙的法定监护人,但原告钟某甲、钟某乙应得份额应由被告返还其本人,原告李某某亦同意照此处理,本院予以照准,则被告应向三原告平均每人归还185666.67元。原告李某某自认被告已向其返还11000元(1000元+10000元),并自认有160000元债权系从950000元赔偿款其名下应得的部分中借出,则该二笔款项合计171000元(11000元+160000元)应从原告李某某应得的185666.67元中扣除,被告应向原告李某某返还14666.67元(185666.67元-171000元)。第三人钟某丁、钟某戊各自应得的186000元,可另行依法向被告主张。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了要求返还借条的诉求,本院予以照准,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赔偿金14666.67元返还给原告李某某。二、被告钟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赔偿金185666.67元返还给原告钟某甲。三、被告钟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赔偿金185666.67元返还给原告钟某乙。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75元,由原告李某某、钟某甲、钟某乙共同负担2385元,由被告钟某丙负担7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林权斌人民陪审员肖富华人民陪审员修荣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施鸿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