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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公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亚陈、徐水金、徐月权、徐兰英、徐满清诉黄玉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亚陈,徐水金,徐月权,徐兰英,徐满清,黄玉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公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徐亚陈,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徐水金,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徐月权,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徐兰英,女,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徐满清,女,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丽南,惠州市博罗县罗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黄玉先,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16号小区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21层A2101、A2102、A2106、A2110、A座22层A2201。负责人郭伟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亚陈、徐水金、徐月权、徐兰英、徐满清诉被告黄玉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亚陈、徐水金、徐月权、徐兰英、徐满清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丽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先缺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其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782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111782元。2、判令被告黄玉先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2993.5元、丧葬费29672.5元等费用共计1426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其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额内先行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一、本案被告黄玉先涉及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驾车逃逸,我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可以免责。二、原告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死亡赔偿金,死者是农村户口,且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死者在发生事故前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请求损害抚慰金60000元,因精神损害抚慰金是补偿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而死亡赔偿金已经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成分,故不应再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三、我司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因为我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无须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被告黄玉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8时30分,被告黄玉先无驾驶证驾驶粤PDE9**号小型轿车沿S244线由柏塘往博罗方向行驶,行至S244线310KM+800M(博罗县柏塘镇平安平生酒楼路段)处时与行人刘来友发生碰撞,造成刘来友送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黄玉先驾车逃逸。约十分钟后,被告黄玉先驾驶的粤PDE9**号小型轿车在响水中心小学路段被他人驾车逼停,被告黄玉先被抓获带回博罗县响水派出所。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441322【2014】第NA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玉先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刘来友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来友被立即送往博罗县柏塘镇平安卫生院抢救,因重度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1782元。粤PDE9**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黄玉先,黄惠祥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并未对本事故进行理赔。另查明:死者刘来友,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为农业户口,自2013年1月1日至事故发生前在博罗县某某家俬店从事看店工作,月工资2000元,期间居住在博罗县某某地方。原告徐亚陈系刘来友的丈夫;原告徐水金、徐月权系刘来友的儿子;原告徐兰英、徐满清系刘来友的女儿,均系刘来友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2014】第NA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粤PDE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因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提出因被告黄玉先无驾驶证驾驶粤PDE9**号小型轿车发生本事故,并驾车逃逸,按照合同约定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的辩解,且提供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费发票,该辩解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侵权人即被告黄玉先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刘来友自2013年1月1日至事故发生前在博罗县某某家俬店从事看店工作,月工资2000元,期间居住在博罗县某某地方,且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之“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规定,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32598.7元/年×5年=162993.5元。关于医疗费问题:事故发生后刘来友在抢救期间产生医疗费1782元,且有医疗费发票为证,原告请求医疗费178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符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和事故当事人的过错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问题:原告请求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合计254448元(详见附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直接赔偿原告178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剩余142666元(254448元-111782元),由被告黄玉先赔偿给原告(详见附表)。被告黄玉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在粤PDE9**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徐亚陈、徐水金、徐月权、徐兰英、徐满清178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徐亚陈、徐水金、徐月权、徐兰英、徐满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二、被告黄玉先应赔偿原告徐亚陈、徐水金、徐月权、徐兰英、徐满清的损失142666元。以上判项,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8元(全额缓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1124元,由被告黄玉先负担1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明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碧君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即黄玉先)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178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782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162993.550000112993.5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29672.529672.511、交通费12、住宿费13、护理费14、误工费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60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20、鉴定费合计254448111782142666(注:该表赔偿数额粗体字部分为法院认定部分,其他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法条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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