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2015)零刑初字第264号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零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建青,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5时28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行至零陵区石山脚乡Y107线500米段时与罗某某驾驶的粤BK85**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告人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在处理事故中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即对其抽血送检,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3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等书证;司法鉴定所的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有关部门抽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34mg/100ml,并且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履行罚金刑,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并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付)。(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管爱萍审 判 员 雷显非人民陪审员 李黎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