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2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王志成与周先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成,周先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2728号原告王志成。委托代理人胡淑敏,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先芳,无固定职业。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室。代表人王跃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智梅,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志成与被告周先芳、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成的委托代理人胡淑敏,被告周先芳,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成诉称,2014年9月11日11时10分许,周先芳驾驶津D×××××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大港海景大道地道桥南侧2公里处时,与王志成驾驶的津K×××××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周先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成无责任。被告方肇事机动车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双方对于损失赔偿问题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498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9389元、残疾赔偿金20247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酒检费300元,合计447157.72元。被告周先芳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车辆的保险足够赔偿原告损失,应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周先芳驾驶的机动车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依照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周先芳为A1的驾驶证,须提供体检回执。如未提供,被告的商业险拒赔。被告同意按照一个十级、一个八级计算残疾赔偿金,并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对于误工时间,同意赔偿120天,误工费没有单位的工资流水帐,没有完税凭证,无法证明收入。护理赔偿住院期间的。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只同意赔偿700元。交通费过高。酒检费及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1时10分许,周先芳驾驶津D×××××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尚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海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港海景大道地道桥南侧2公里时,遇情况操作不当,将车辆驶入逆道,撞在对向行驶的王志成驾驶的津K×××××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左侧,后周先芳车驶入路西侧的水池内,造成周先芳及其车乘车人周成友受伤,王志成及其车乘车人乔燕梅受伤,两车损坏,王志成及乔燕梅手机损坏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周先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成、周成友、乔燕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志成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的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术后肠梗阻、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内出血、脾破裂、头外伤、额部皮下血肿、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7、11、12)、腰椎横突骨折(1-5左侧横突、腰2-4棘突骨折、腰4、5右侧小关节突骨折)、颈椎骨折(右侧第7颈椎横突骨折)、右侧骶骨翼骨折、肾挫伤、腰大肌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电解质紊乱、低蛋白血症。原告在大港医院脾切除术后18天,突发腹部胀痛、恶心、呕吐们排气排便不畅7天,转院到天津市南开医疗住院治疗37天。该院给予洗肠、肠梗阻导管置入、胃肠减压、静脉营养、补液支持治疗,中药通里攻下治疗。2015年3月4日,原告再发肠梗阻到天津市南开医院住院治疗5天。在医院治疗检查共发生用血互助金880元、医疗费144109.12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委托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原告支出酒精检验费300元。原告王志成系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员,受个体运输户王恩杰雇佣,每月工资8000元。2013年5月11日起,原告一直租房居住在天津市塘沽街贻成泰和新都小区12-2-501号。另查,被告周先芳即其所驾驶的津D×××××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成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诊断证明、原告的雇佣合同、道路危险品货物运输押运员资格证、户口本、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大沽派出所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沽街道泰和新都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原告的居住证明、交通费票据、酒精检验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周先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先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金额300000元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损失。因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的车损95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的损失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医院治疗检查其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共发生144109.12元医疗费及880元血互助金,扣除被告周先芳垫付的5000元及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其余129989.12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经财政部确定,2014年天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原告共住院60天治疗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0元。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多处较为严重的伤害,本院按2013年天津市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5285元标准支持原告150天的误工费35047.50元。原告请求每月工资8000元标准超过2013年天津市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5285元标准,本院对其每月8000元的工资标准不予支持。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多处严重伤害,本院按2013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559元标准支持原告90天的护理费7041.60元。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城市,本院按城市居民标准支持其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现年未满60周岁,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认可原告一处8级、一处10级伤残。本院按2013年度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658元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2479.60元(伤残系数31%)。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导致身体一处8级、一处10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7.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多处伤残,原告为身体恢复而加强营养实属必要。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2700元。8.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复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20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出院后多次到医疗复查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1500元交通费。9.鉴定费。本案交通事故处理期间,交管部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对原告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300元,该损失为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医疗费12998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误工费35047.50元、护理费7041.60元、残疾赔偿金20247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营养费2700元、酒检费3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410057.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成误工费35047.50元、护理费7041.60元、残疾赔偿金4291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损失110000元人民币;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成医疗费12998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51810.88元,合计损失290500元人民币;三、被告周先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757.82元、酒检费3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损失9557.82元人民币。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元人民币由被告周先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