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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系南京浩方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4月1日被取保候审,5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苏A×××××挂号挂车在南京市江宁区沿S33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民族大道交叉路口时,因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对路面状况观察疏忽、遇情况措施不及撞到前方同向李先春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致李先春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由本院淳化法庭另行处理。被告人马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扣押物品清单、放行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收条、刑事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