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执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曾新春与被执行人刘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新春,刘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梅兴法执字第147号申请执行人曾新春,女,汉族,1968年2月7日出生,住兴宁市黄陂镇五星村四角楼**号。被执行人刘浩,男,汉族,1983年10月26日出生,住兴宁市合水镇湖岭村口塘。申请执行人曾新春与被执行人刘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梅兴法龙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以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刘浩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给申请执行人曾新春,二、被执行人刘浩在偿还上述款项时,同时应支付从2012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给原告曾新春。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3月31日前履行完毕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外出,地址不详;本院到银行、房管等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6月13日对本案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程序及查证情况均无异议,同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曾新春与被执行人刘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外出,地址不详,本院到银行、房管等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梅兴法执字第14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刘浩相关财产线索,可以向兴宁市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肖志成审判员 罗春练审判员 钟洪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刁宇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