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廷俊等与赵广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廷俊,李辛氏,李×1,李×2,赵广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1130号原告李廷俊,男,1940年6月7日出生。原告李辛氏,女,1947年6月7日出生。原告李×1,男,1997年9月11日出生。原告李×2,男,1999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兼原告李×1、李×2法定代理人姚美花,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广城,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戴会生,北京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维三路林业大厦7层。负责人杨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风婕,女。原告李廷俊、李辛氏、李×1、李×2、姚美花与被告赵广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隗爱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李×1、李×2法定代理人姚美花及其原告李廷俊、李辛氏、李×1、李×2、姚美花之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赵广城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会生,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风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廷俊、李辛氏、李×1、李×2、姚美花诉称,2014年10月31日1时10分,李锋驾驶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二条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107国道西石羊村口掉头时,适有被告赵广城驾驶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一条车道由西向东驶来,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部与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部相接触,造成李锋死亡。经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认定赵广城为次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抢救费610元,死亡赔偿金878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806.25元,丧葬费34760.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尸检费4500元,住宿费380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7795元,按百分之四十的责任比例分责后,原告主张共计495154.7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广城辩称,1、我方承担10%的责任,原告要求赵广城承担40%的责任比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李锋持B2驾照,不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李锋未让直行车辆。李锋没有交通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2、赔偿标准应该按2013年度的标准计算,北京市高院没有公布2014年度的赔偿标准指标。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农民标准计算,李锋是农民身份,提供的租赁合同、暂住证、村委会和街道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不应采信。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已经超出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限度的,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3、对抢救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失费过高。4、赵广城在抢救李锋时支付了三万元,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应一并解决。5、原告的精神的损失费应当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6、张兵兵的医疗费,因其不是权利人,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施救费过高,对过高部分不应支持。维修费部分没有正式票据,不应全部支持。停运损失没有任何证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按30%的责任进行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当天赵广城驾驶的车辆超载,商业险部分免除10%的责任比例。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时10分,李锋驾驶“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冀BT3×××,冀BF×××挂)在第二条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107国道西石羊村口掉头时,适有被告赵广城驾驶“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冀G98×××,冀GG×××挂)在第一条车道由西向东驶来,“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前部右侧与“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前部相接触,造成李锋死亡,乘车人张兵兵受伤,两车损坏。此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处理,认定李锋为主要责任,赵广城为次要责任,张兵兵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广城支付原告李廷俊、李辛氏、李×1、李×2、姚美花现金30000元。另查,原告李廷俊、李辛氏系李锋之父母,原告姚美花系李锋之妻,原告李×1系李锋之长子,原告李×2系李锋之次子。被告赵广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因李锋死亡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抢救费610元、丧葬费3476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57259.16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3800元、尸检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火化证明,住宿费发票,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暂住证,交通费票据,证人崔×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赵广城与李锋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锋为主要责任,赵广城为次要责任,张兵兵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确认李锋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赵广城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赵广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赵广城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李锋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应的证据及责任比例并参照以下原则予以确认。抢救费,根据原告李廷俊、李辛氏、李×1、李×2、姚美花提供的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出具的票据予以确认。丧葬费,按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李锋虽系农业家庭户,但根据原告李廷俊、李辛氏、李×1、李×2、姚美花提供证据证实李锋居住在城镇,收入均来源于非农业收入,故对其死亡赔偿金,本院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确认。被告赵广城、保险公司辩称李锋是农民身份,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农民标准计算之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廷俊、李辛氏、李×1、李×2、姚美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予以确认,并计入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根据原告姚美花为解决李锋死亡事宜减少误工收入酌情予以确认。住宿费,根据原告李廷俊、李辛氏、李×1、李×2、姚美花为解决李锋死亡事宜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李廷俊、李辛氏、李×1、李×2、姚美花为解决李锋死亡事宜往返路途酌情予以确认。尸检费,根据原告李廷俊、李辛氏、李×1、李×2、姚美花提供的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当天,赵广城驾驶的车辆超载,商业险部分免除10%的责任比例。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在免责条款部分用加黑加粗方式进行了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可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向被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的义务。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对于保险人将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赵广城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商业险部分免除10%的责任比例之辩解意见,本院应予采信。被告赵广城应赔偿原告李廷俊、李辛氏、李×1、李×2、姚美花27340元,已给付现金30000元,剩余2660元视为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项,该款项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额中扣减,被告赵广城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理赔。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廷俊、李辛氏、李×1、李×2、姚美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十一万零六百一十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廷俊、李辛氏、李×1、李×2、姚美花死亡赔偿金二十四万三千三百九十六元。三、驳回原告李廷俊、李辛氏、李×1、李×2、姚美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三十元,由原告李廷俊、李辛氏、李×1、李×2、姚美花负担八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赵广城负担三千三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五百元,由原告李廷俊、李辛氏、李×1、李×2、姚美花负担三千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赵广城负担一千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隗爱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长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