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桥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王海燕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海燕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桥民初字第97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秀成、王婉华。被告:王海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海明。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王海燕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艳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7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戴秀成、王婉华(出席第二次庭审)、被告王海燕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永嘉县桥头镇梨村肖房屋(所有权证号03011881,地号8-03Q18-359-1-2)两间二层系原告陈某甲个人所有,与母亲饶友弟房屋相邻,因原告陈某甲一直在湖南省务工,已有二十几年不在永嘉县生活。2013年12月25日,原告陈某甲因伯伯过世回来处理丧事,但没有回到诉争房屋居住。直到同月29日,王海燕、王晓慧突然找到原告陈某甲,告知其已从原告父亲陈洪星处购得原告的房屋,并一直占有使用,原告得知后向陈洪星了解情况,陈洪星称确实瞒着原告陈某甲将诉争房屋卖给了被告王海燕。原告陈某甲至始至终未打算出卖诉争房屋,也没有委托陈洪星代为出卖诉争房屋。因此被告王海燕占有原告房屋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王海燕协商,要求其搬离诉争房屋,但双方协商未果。案外人陈洪星与王晓慧签订的房屋《转让书》属无效合同,陈洪星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海燕立即停止侵占原告陈某甲所有的位于永嘉县桥头镇梨村肖房屋(所有权证号03011881,地号8-03Q18-359-1-2),并将物品搬离该房屋;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甲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房屋权属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号03011881,地号8-03Q18-359-1-2)系原告陈某甲所有的事实;4、土地登记信息查询单一份,以证明诉争房屋土地使用者系原告陈某甲,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的事实;5、案外人陈洪星签字,证明案外人陈洪星的笔迹;6、陈洪星对房屋买契内容的回忆摘录,以证明与陈洪星签订诉争房屋买契的买受人系王海燕;7、婚姻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王晓慧与蔡国利系夫妻关系;8、土地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蔡国利户已有宅基地,并在宅基地上建有房屋的事实,王晓慧与陈洪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一户一宅的规定,该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王海燕辩称:请求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主体不适格,原告并非本案诉争房屋的购买人,也非诉争房屋的居住人;2、诉争房屋实际所有人为陈洪星,只因私有房产多处,将其中一处登记在儿子陈某甲名下,当时陈洪星因急需用钱,将诉争房屋卖与王晓慧,并已收取房款,房屋也已实际交由王晓慧占有和使用,期间十多年来,原告也是一清二楚的,从未有过异议,王晓慧通过合法买卖取得该房屋。1、转让书一份,以证明诉争的房屋并非出卖给被告王海燕,也非被告王海燕实际占有和使用的事实;2、永嘉县供电公司发票复印件二份,以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并非王海燕实际占有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诉争房屋所在村的村委会书记陈其吹及村民陈某乙进行谈话,并制作了两份谈话笔录,1、谈话笔录(陈其吹)内容:诉争房屋是卖与王晓慧,实际居住者为王晓慧的姐妹王海燕和“王晓媚”,王海燕和“王晓媚”曾对诉争房屋进行过装修,现仅有“王晓媚”偶尔来住,王海燕基本没有住在诉争房屋内;2、谈话笔录(陈某乙)内容:涉案房屋的由来及产权登记情况,陈洪星将涉案房屋卖给王晓慧,并写了转让书,之后由王晓慧的姐妹住在涉案房屋里。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登记在原告陈某甲名下的时候,原告陈某甲未满18周岁,房产并非陈某甲所有,实际为陈洪星所有;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不能确认其真实来源;对证据7、8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对象与本案无关,系另一个案由,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转让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合同双方实际上没有亲属关系,但内容却说双方是亲戚,据原告父亲的回忆,实际上就签了一张转让书,而现在有三份转让书,落款是三个不同的日子,所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是怀疑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电费发票上的户名登记不能证明房子的所有者,就算租的房子也可以向供电机关报批登记的,两份票据上的地点与本案诉争的房屋地点是不同的。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谈话笔录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很多内容是陈其吹的猜测,涉案房屋实际为谁所有陈其吹并不知情,王海燕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本人虽没有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但是不能否认控制涉案房屋的事实,谈话内容中也反映出饶友弟、陈某甲没有回来诉争房屋,说明其对房屋被卖是不知情的。对谈话笔录2,原告表示涉案房屋并非简单改装而是重新翻建过,原告方家里对诉争房屋进行了分配,才登记在原告名下,另说明订立合同时,土地证上登记的是陈某甲和饶友弟对方是明知的。被告对谈话笔录的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房屋是王晓慧出租的而不是王海燕,装修也是王晓慧委托他人装修的,房屋出卖后,原告有回到诉争房屋内,应该知道父亲卖房屋的事实。被告对谈话笔录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人陈某乙是原告父亲陈洪星取得房屋时的村干部,对涉案房屋的来源是一清二楚的,对于陈洪星卖房的事也是知情的,是卖房转让书的执笔人,他的谈话是最真实的。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本院作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4、7、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5、6,被告不予认可,且案外人陈洪星未到庭作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系房屋买卖转让书,与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原告虽对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系电费发票,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三、对谈话笔录:陈其吹的谈话笔录中,称陈洪星将涉案房屋卖给王晓慧,以及王海燕曾在涉案房屋中居住,但近几年没有住在涉房屋内的陈述,与王海燕的陈述相印证,原告亦认可王海燕近几年不在涉案房屋中居住的事实,故谈话笔录中上述内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陈某乙的谈话笔录中,称陈洪星将房屋卖给王晓慧,卖房转让书由其执笔的陈述,与王海燕的陈述、转让书相印证,故谈话笔录中上述内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某甲与案外人陈洪星系父子关系,被告王海燕与案外人王晓慧系姐妹关系。原告陈某甲于1992年取得永嘉县桥头镇梨村肖(门牌:梨村白云西路利一巷2号)二间二层房屋土地使用权证,2003年2月2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号:03011881)。2003年1月23日,原告陈某甲的父亲陈洪星与案外人王晓慧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转让书》,陈洪星将原告陈某甲的上述房屋以39000元的价格卖与案外人王晓慧,后王晓慧对房屋进行实际占有和控制,但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王海燕曾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但目前王海燕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已办理并持有坐落于永嘉县桥头镇梨村肖二间二层房屋的权属证书,其作为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上述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海燕侵占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的意见,被告辩称王海燕曾经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是寄住在妹妹王晓慧家,因王晓慧已经从原告父亲处购得涉案房屋,并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现王海燕已不住在涉案房屋内,也没有物品放置在涉案房屋内,根据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证实,现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王海燕侵占原告涉案房屋的事实,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称原告父亲陈洪星与案外人王晓慧签订的房屋买卖《转让书》属无效合同的意见,因原告未增加该项诉讼请求,且是否属无效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艳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湜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