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伍霞与阳芳、庞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霞,阳芳,庞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677号原告伍霞,女,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颜石中,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芳,女,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干部。被告庞石华,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教师。委托代理人彭义锋,男,1970年10月22日。系被告表哥。原告伍霞与被告阳芳、庞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伍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石中,被告阳芳、被告庞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义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霞诉称:被告阳芳、庞石华系夫妻,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8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当时自身资金也不宽裕,但碍于朋友情面,还是筹集了10万元借给了被告。被告阳芳出具了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分文本金,并于2015年3月办理离婚手续。现原告自身急需资金,但根本联系不上被告,致使原告的债权悬空。为维护在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4000元,共计1040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顺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芳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被告庞石华对被告阳芳借款的事情不知情,且被告庞石华也不认识原告夫妇。被告庞石华辩称: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9月登记结婚,但于2015年3月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阳芳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3日,被告阳芳向原告伍霞借款现金100000元,并由被告阳芳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条,借条写为“借条今借到伍霞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期限自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3日.每月3日付息贰仟元整(¥2000.00)借款人:阳芳身份证号码:4303021982112400862013.8.3”。借款时,被告庞石华没有在场,原告也不认识被告庞石华,至2015年月4份止,原告也一直未向被告庞石华提及或催收该借款之事。被告阳芳向原告借款之后,将该笔借款直接用于借给其名叫曾辉的情人使用。被告阳芳随后也按月支付了从2013年8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的借款利息给原告伍霞。此后,被告就再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也从此无法联系上被告阳芳。至此,原告伍霞便于2015年4月向被告庞石华催收该笔借款,但被告庞石华告诉原告,两被告已于2015年3月办理了离婚手续,且该借款被告庞石华并不知情,被告阳芳也没有将该笔借款用于共同的生产生活,而是直接给了被告阳芳的名叫曾辉的情人使用,不愿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催收借款未果,因此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阳芳出具的借款借条、被告阳芳还借款利息账单及两被告离婚登记资料、证人阳菊香、周秀峰、阳光伟的证词、曾辉的借条、阳芳与曾辉的合影照片等证据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法借款100000元给被告阳芳,被告阳芳出具了借款借条,约定利息每月2000元,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后,被告阳芳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阳芳的行为是违法的,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原告伍霞在借款给被告阳芳时,没有告知被告庞石华,也没有约定和查明被告阳芳的借款用途,而被告阳芳借款后,没有将该款用于与被告庞石华的夫妻家庭共同的生产、生活,而是将该笔借款借给了其名叫曾辉的情人使用,该债务不属于两被告在婚姻关系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庞石华不应承担借款的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芳在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伍霞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3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还款时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阳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善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