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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行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义昌与固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义昌,固安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廊行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义昌,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安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邢劭祥,局长。上诉人李义昌因诉固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5)固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李义昌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京西宾馆非正常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固安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李义昌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固安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固安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训诫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做出的固公(柳泉)行罚决字(2014)第0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上诉人李义昌因其房屋被损坏问题,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京西宾馆非正常上访,被固安县公安局柳泉派出所训诫。被上诉人固安县公安局认为上诉人李义昌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固公(柳泉)行罚决字(2014)第0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李义昌处行政拘留七日。上述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义昌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京西宾馆非正常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固安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受理、告知等法定程序对上诉人予以处罚,原审法院维持固安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石审 判 员  金占永助理审判员  王海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