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武汉睿来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浦项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武汉威宝投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60号原告:武汉睿来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常青一路88号金色雅园a区13栋1单元5层1室。法定代表人:兰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斌,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勇,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浦项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阳逻经济开发区汉施路。法定代表人:gunyungsong,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伟男,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亮,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威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水厂头杨家路欧景苑怡景阁1-401室。法定代表人:梅秋生。被告:梅秋生。被告:梅福生。被告:张燎。原告武汉睿来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来咨询公司)诉被告武汉浦项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项公司)、武汉威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宝公司)、梅秋生、梅福生、张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来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斌、胡勇,被告浦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伟男、张亮以及被告张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威宝公司、梅秋生、梅福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睿来咨询公司诉称:2013年8月29日,浦项公司与原告睿来咨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约定月利率2%。威宝公司、梅秋生、梅福生、张燎对该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贷款到期,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浦项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2、判令被告浦项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1000万元为标准,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3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30日约为320万元(以上两项诉请金额合计约为1320万元);3、判令被告威宝公司、梅秋生、梅福生、张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全体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浦项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本金150万元、利息120万元。120万元是从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的利息,我们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的。请求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被告张燎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威宝公司、梅秋生、梅福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睿来咨询公司与浦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30天,即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同日,睿来咨询公司与威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威宝公司对浦项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全部债务及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梅秋生、梅福生、张燎于2013年8月29日分别向睿来咨询公司出具担保书,对浦项公司的上述借款向睿来咨询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睿来咨询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向浦项公司转账支付借款300万元;2013年9月3日转账支付借款500万元;2013年9月9日转账支付200万元,共计1000万元人民币。浦项公司分别在2013年8月30日当天向睿来咨询公司支付利息13.5万元;2013年9月3日当天向睿来咨询公司支付利息22.5万元,2013年9月9日当天向睿来咨询公司支付利息9万元。借款到期后,浦项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向睿来咨询公司支付利息45万元,2014年1月20日支付利息90万元,2014年4月2日支付利息45万元,2014年5月12日支付利息45万元。上述事实有睿来咨询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书、转账支付凭证;以及浦项公司提交的付息凭证,情况说明和本院相应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睿来咨询公司与浦项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睿来咨询公司与威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梅秋生、梅福生、张燎向睿来咨询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中除借款利率的约定过高,其超出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外,其他均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睿来咨询公司分期向浦项公司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浦项公司未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对本案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睿来咨询公司在每笔借款发放的当日,浦项公司支付的利息应从睿来咨询公司支付的借款本金中扣除,故浦项公司应承担向睿来咨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74.13万元及该款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自2014年5月1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威宝公司、梅秋生、梅福生、张燎对浦项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浦项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睿来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74.13万元及该款项自2014年5月1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付的利息;二、被告武汉威宝投资有限公司、梅秋生、梅福生、张燎对武汉浦项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武汉睿来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武汉威宝投资有限公司、梅秋生、梅福生、张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武汉浦项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武汉威宝投资有限公司、梅秋生、梅福生、张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郑德祥审判员姚红人民陪审员王旖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毛亚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