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少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徐佳星与被告马宁、被告徐洪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马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少民初字第266号原告:徐某某,男,20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理人:徐某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徐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徐某某之母。被告:马某某,男,20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女,40岁,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徐某某,女,40岁,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被告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之法定代理人徐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5年3月23日下午4时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因琐事在青岛市黄岛区发生纠纷,双方相互厮打,各有损伤,原告受伤后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0元/天×1天)、护理费100元(100元/天×1天)、交通费100元、病历复印费5元,共计1113元。被告马某某、徐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下午4时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因琐事在青岛市黄岛区发生纠纷,双方相互厮打,各有损伤,原告受伤后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背部外伤、双腕外伤。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888元。被告马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母子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致使徐某某受伤,被告马某某应对原告徐某某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系未成年人,其本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徐某某承担。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相互争执、厮打也是造成自身受伤的原因之一,具有一定过错。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以被告马某某与原告徐某某分别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为宜。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原告主张医疗费医疗费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0元/天×1天)、护理费100元(100元/天×1天)、交通费100元、病历复印费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3元,由被告徐某某赔偿557元(1113×50%)。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7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