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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0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朱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990号原告:朱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吕希和,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原告朱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卫中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希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诉称:原、被告系女娶男嫁,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甚至互殴。2015年年初,被告不愿意与原告共同外出务工,遂分居生活至今。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程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育费400元至程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3、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程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上半年,原告朱某与被告程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怀宁县石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月22日,双方按习俗举行婚礼,原告入赘被告家中共同生活。2010年8月13日,婚生子程某甲出生,程某甲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共同在外务工。2015年初,原告要求被告与其一道前往浙江省湖州市务工,被告要求原告随其父亲前往陕西省务工,双方协商未果,遂各自在外务工,互不联系至今。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怀宁县石牌镇人民政府档案室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建立了恋爱关系,婚姻基础较好,现阶段双方虽有一定的隔阂,但无根本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多为家庭着想,夫妻就能和好如初。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朱某与程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朱某、程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卫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赵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