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大岭山宏华木器加工厂与陈良德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大岭山宏华木器加工厂,陈良德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大岭山宏华木器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矮岭冚村汉塘路***号。经营者:杨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良德。委托代理人:张勇,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大岭山宏华木器加工厂(以下简称宏华厂)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岭东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陈良德于2014年4月12日进入宏华厂工作,任普工一职。二、陈良德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宏华厂主张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提交了劳动合同为证,宏华厂称劳动合同抬头的劳动者身份资料是陈良德书写,但劳动合同落款处“陈良德”字样的签名为宏华厂经营者杨艳代签。陈良德则称宏华厂从未要求过其签订劳动合同,宏华厂所提交的劳动合同劳动者身份信息和落款处的签名均非其书写。三、陈良德于2014年6月18日在工作中发生受伤事故,后被送往东莞市大岭山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6月18日至25日,出院医嘱为建议全休一个月。2014年8月22日,陈良德的此次受伤事故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12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良德的伤情未达伤残等级。四、宏华厂未为陈良德办理工伤保险投保。五、双方均确认约定陈良德的工资为11元/小时,不区分是否为加班时间。宏华厂提交了陈良德2014年5、6月的考勤记录,其中2014年5月考勤记录显示陈良德该月份正常出勤22天、平时加班64小时、周六日加班80小时,陈良德对以上考勤记录予以确认。陈良德2014年5月工资为3520元、2014年6月工资1633元(含停工留薪期工资585元),从2014年7月开始没有发放工资。陈良德受伤后一直未回宏华厂上班。六、陈良德主张因宏华厂的相关问题,陈良德不想继续在宏华厂上班,2014年9月26日陈良德就工伤待遇、双倍工资、医疗费等申诉请求向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宏华厂称其于2014年7月15日口头通知陈良德回宏华厂上班,但陈良德拒绝上班,故宏华厂认为陈良德是自动离职。七、陈良德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岭山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宏华厂支付:1.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12676元(2014年6月18日至9月30日);2.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265元(2014年5月12日至9月30日);3.住院期间医疗费3134.54元(2014年6月18日至6月25日);4.出院后到医院换药治疗费217元;5.工伤期间交通费88元;6.精神损失费5000元、回老家车费2000元、治疗费、生活费、误工费共5500元;7.营养补助费7500元;8、生活费2100元(2014年8月1日至9月30日);9.劳动能力鉴定费363元。八、仲裁裁决结果:1.由宏华厂支付陈良德工伤期间工资差额为3873.7元;2.由宏华厂支付陈良德劳动能力鉴定费436元;3.驳回陈良德的其他申诉请求。九、陈良德明确其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是于2014年7月31日回老家继续治疗而产生的,其确认东莞市的医疗机构并无要求其回老家治疗。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陈良德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证明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宏华加工厂提交的劳动合同、考勤卡、出院记录、劳动能力鉴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陈良德与宏华厂已建立劳动关系,理应按照相关劳动法律规定享有并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对其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宏华厂明确同意向陈良德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36元,故对陈良德请求宏华厂支付该劳动能力鉴定费4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宏华厂是否需要向陈良德支付2014年5月12日至7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宏华厂是否需向陈良德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关于争议焦点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陈良德于2014年4月12日入职,故宏华厂应当在2014年5月12日前与陈良德签订劳动合同。对于宏华厂提交的劳动合同,由于落款处“陈良德”的签名并非陈良德本人所签,该劳动合同对陈良德不具有约束力,故认定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宏华厂应向陈良德支付2014年5月12日至6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由于陈良德2014年6月18日发生工伤,在陈良德停工留薪期间,且陈良德受伤后一直未回厂工作,双方客观上无法确定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故宏华厂无需向陈良德支付其发生工伤后的二倍工资差额。故宏华厂需要向陈良德支付2014年5月12日至6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19元(3520元÷31天×20天+1633元-585元),陈良德该项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结合陈良德的出院医嘱,认定陈良德停工留薪期间为2014年6月18日至7月25日。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但原工资福利待遇应指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工资待遇,不包含加班费。宏华厂和陈良德约定的工资标准是11元/小时,不区分是否加班,应视为双方约定不明,故应视为陈良德的所有工资报酬对应其所有时间。以陈良德受伤前正常出勤的2014年5月为例,陈良德该月工资为3520元,陈良德该月份正常出勤22天、平时加班64小时、周六日加班80小时,据此可折算出陈良德的时薪为8.15元/小时(3520元÷(22天×8小时/天+64小时×1.5倍+80小时×2倍)],则陈良德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418元/月(8.15元/小时×8小时/天×21.75天/月),故宏华厂应向陈良德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73元[(1418元/月÷30天×13天+1418元/月÷31天×25天)-585元]。但由于宏华厂并未提出起诉,应视为其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故其仍需按照仲裁裁决,向陈良德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873.7元。陈良德诉请的营养费和交通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陈良德与宏华厂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宏华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陈良德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36元;三、限宏华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陈良德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19元;四、限宏华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陈良德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873.7元;五、驳回陈良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受理费5元,由陈良德承担。一审宣判后,宏华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良德2014年5月30日出厂,又从2014年6月9日才到宏华厂做临时工11元一个小时,2014年6月18日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6月25日出院。2014年7月25日工资已经全部结清。2014年12月经鉴定未达伤残等级。请求:判令宏华厂无需支付双倍工资3319元,判令宏华厂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1310元-585元=725元。被上诉人陈良德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宏华厂主张陈良德2014年5月30日离职,又于2014年6月9日入职,宏华厂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宏华厂确认其提交的劳动合同落款并非陈良德亲笔签名,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宏华厂应支付陈良德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陈良德2014年4月12日入职,2014年6月18日受伤,受伤前正常出勤月份为2014年5月,以陈良德2014年5月所得工资及工作时间可核算出陈良德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418元/月。原审法院以1418元作为陈良德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并核算陈良德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宏华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宏华厂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钧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