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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0467号原告:钟某某,女,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梧州人。被告:胡某甲,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钟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朝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被告胡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并开始自由恋爱,2006年10月6日双方在原大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7年5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于2010年3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经常半夜三更才回家,还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了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十多年以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但认真上班挣钱养家,在生活上对原告也是细心照料,被告没有做出不忠实夫妻感情的行为,对原告仍然充满了感情,被告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相识并开始自由恋爱,双方于2006年10月16日在原大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7年5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于2010年3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丙。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最近几年,被告有经常很晚回家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严重影响,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以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前述请求判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现阶段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一些沟通和尊重,积极解决当前面临的困难,双方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朝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艾 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