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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商辖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上海玲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玲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商辖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马路202号。法定代表人管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玲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庙镇宏海公路263号1幢117室。法定代表人李玲,经理。原审被告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二马路155号。法定代表人王全福,经理。上诉人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芝商初字第14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买卖合同,也不欠其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法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住所地在烟台市芝罘区二马路155号,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陈 勇审判员  于志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清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