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黄松玲与张苏东、刘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玲,张某东,刘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337���原告:黄某玲,女,汉族,文盲。委托代理人:夏福荣,女。委托代理人:项军,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东,退休工人。被告:刘蕊,女,系被告张某东儿媳。原告黄某玲与被告张某东、刘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玲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张某东,被告刘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玲诉称,2014年12月20日12时,被告刘蕊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在市中区建华路万圣凯利酒店门口路段处,乘车人被告张某东开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28150元(其中在医院住院期间发生17610元,加上原告又支付的540元,共计28150元,住院押金31500元,其中被告交28000元,原告交3500元,实际住院开销27610元,剩余3890元在被告处)、伙食补助费285元(每天15元,住院19天)、××赔偿金14611元、鉴定费2400元、司法鉴定复印费30元、施救费350元、病历复印费3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2240元(每天20元,计算112天)、护理费12853.38元(第一次住院19天,出院后14周,二次手术后护理7周,共166天,按每天77.43元)、残具费用730元(轮椅600元,助行器130元)。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金限额内赔付30594.38元;分别是:××赔偿金14611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12853.38元、残具费73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医疗费18150元,伙食补助费285元,营���费224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要求二被告按85%承担,共25223.75元;施救费350元、复印费64元,要求二被告按照85%承担,共351.9元;上述共66170.03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2411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2060.0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东、刘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我积极的交住院费28000元,原告诉讼请求按85%主张过高,应按70%。该负的责任我负,其他费用待庭审时再看。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2时,被告刘蕊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在市中区建华路万圣凯利酒店门口路段处,乘车人被告张某东开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28149.33元(被告张某东支付24109.33元)。原告的伤��鉴定部门鉴定1、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后续治疗(左股骨内固定取出)费需人民币7000-9000元;3、原告伤后营养期限12-16周,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10-14周,二次手术后护理期限建议为5-7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支出复印费64元、交通费400元、施救费350元、营养费2240元、××器具费730元。另查明,被告张某东系鲁D×××××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其车辆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他人非法侵害。根据庭审查明,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以及被告张某东、刘蕊应承担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被告张某东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张某东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结合其提交的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1、医疗费,根据住院病历、费用单据,本院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每天15元,计285元。3、××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5年,计14611元。4、护理费,参照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每天77.43元,计算145天,计11227.35元。5、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鉴定费、施救费,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参照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算98天,计1470元。8、后续治疗费,本院支持8000元。9、××器具费,原告提交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10、复印费,本院酌情支持30元。11、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对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相应支持。综上,被告张某东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7038.3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227.35元、交通费200元、××赔偿金14611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张某东限额外赔偿18410.5元(医疗费18149.33元、伙食补助费285元、复印费30元、鉴定费2400元、营养费1470元、施救费3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按60%计算);因被告张某东已支付医疗费24109.33元,被告张某东应赔偿31339.52元。被告刘蕊赔偿6136.8元(医疗费18149.33元、伙食补助费285元、复印费30元、鉴定费2400元、营养费1470元、施救费3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按2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东赔偿原告黄某玲人民币31339.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刘蕊赔偿原告黄某玲人民币613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某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承担64元,被告张某东、刘蕊承担736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张某东、刘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 瑛人民陪审员 王乐玲人民陪审员 褚衍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相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