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民初字第05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郭宇与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宇,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5108号原告郭宇。委托代理人黎军,湖南益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原告郭宇(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勇(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军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现金20000元,被告于借款交付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现被告怠于清偿债务的行为构成了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算起诉之日为5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郭宇人民币20000元,归还2个月。原告主张,其在收到被告的借条后向被告支付了借条所标明的现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4年11月25日起诉到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较小,原告主张为现金给付,符合社会生活常理。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未予归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在借条中书写“归还2个月”,此系约定不明,应当视为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计算时间只能从2014年11月25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应该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20000元,并该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起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郭宇借款20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郭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遇友人民陪审员 邵国安人民陪审员 刘光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思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