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康振波与被告王金龙、王金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振波,王金龙,王金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滦民初字第535号原告康振波。被告王金龙。被告王金柱。本院审理原告康振波与被告王金龙、王金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康振波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振波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康振波负担。审 判 长 姜朋飞人民陪审员 周自军人民陪审员 张秀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晶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