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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康振波与被告王金龙、王金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振波,王金龙,王金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滦民初字第535号原告康振波。被告王金龙。被告王金柱。本院审理原告康振波与被告王金龙、王金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康振波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振波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康振波负担。审 判 长  姜朋飞人民陪审员  周自军人民陪审员  张秀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晶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