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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刘洪斌与钟建林、阳运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斌,钟建林,阳运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刘洪斌,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小学文化,务工。委托代理人刘俊,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开华,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建林,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小学文化,木工。被告阳运林,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中专文化,无业。委托代理人罗国才,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洪斌诉被告钟建林、阳运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刘开华,被告钟建林、被告阳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国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斌诉称:被告阳运林在耒阳承包一栋别墅装饰后转包给被告钟建林,钟建林雇请原告刘洪斌做木工,原告在人字梯上量尺时因人字梯合页分离造成人和梯倒塌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常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取内固定手术费8000元等。但被告钟建林只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后就赔偿数额找被告协商未果,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404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164元、生活费96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4048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取内固定费8000元,合计19541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建林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但其是做事的人,已与阳运林出了18000元医药费,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房东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运林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的被告,阳运林与钟建林是承揽关系,原告与钟建林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应直接找钟建林负责,阳运林不承担赔���责任;原告刘洪斌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应自负一定的责任;原告是农村户籍,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阳运林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了房东梁瑞清所有的坐落在耒阳市乡下的一栋三层楼别墅的室内装饰工程,双方口头约定:房东只提供装饰材料,其余设施、人员均由被告阳运林负责。被告阳运林承包后将该装饰工程中的木工分包给被告钟建林,被告钟建林承包后,以每天200元的工资雇请原告刘洪斌做木工。2014年11月29日,原告刘洪斌在一层站在被告阳运林提供的人字梯上量尺寸时,因人字梯合页分离,人梯倒塌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常宁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医药费21403.67元,其中被告阳运林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被告钟建林垫付了8000元,余款系原告垫付。2014年12月23日经衡阳市衡州司法鉴所鉴定:1、刘��斌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2、住院期间陪护1人;3、治伤及康复的误工时间为90天;4、后续取出内固定手术费8000元;5、后续手术期间1人陪护15天;6、医疗检验费及医药费凭医院正式发票认定。被告阳运林对该份司法鉴定中评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的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6月5日,经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洪斌所受损伤后果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刘洪斌系农村户籍,但其于2013年购买并居住在衡南县向阳镇农产品交易市场C栋705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洪斌的房产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钟建林雇请原告刘洪斌在其从被���阳运林分包的别墅装饰木工工程中做木工,原告刘洪斌在为被告钟建林提供劳务服务中,由于其使用的人字梯合页分离,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并遭受损失,被告钟建林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钟建林使用的人字梯是被告阳运林提供的,被告阳运林提供的人字梯存在质量问题,有一定的过错,且其在分包的过程中从中获取了利益,被告阳运林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洪斌在使用前未进行检查,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亦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原告刘洪斌要求被告钟建林、阳运林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运林辩称其与钟建林之间是承揽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被告钟建林是在被告阳运林指定的场地施工,且部分设施也是被告阳运林提供,故被告阳运林与被告钟��林并不是承揽关系,而是分包关系,对被告阳运林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洪斌虽是农村户籍,但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亦来源城镇,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21403.70元;2、残疾赔偿金93656元(23414元/年×20年×20%);3、误工费8905.80元(35623元/年÷12月÷30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5、护理费3166.50元(35623元/年÷12月÷30天×32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营养费1000元,合计145492元。由被告钟建林承担50%即72746元,除已支付8000元外,尚需支付64746元;被告阳运林承担30%即43647.60元,除已支付10000元外,尚需支付33647.60元;原告自负20%即29098.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钟建林赔偿原告刘洪斌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72746元,除已支付8000元外,尚需支付64746元。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阳运林赔偿原告刘洪斌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3647.60元,除已支付的10000元外,尚需支付33647.60元。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8元,由被告钟建林负担2104元,被告阳运林负担1262元,原告刘洪斌负担842元。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树萍审 判 员  罗国成人民陪审员  蒋枝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聂兰芬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