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芜湖通力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与张能华、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通力电机有限责任公司,张能华,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183号原告:芜湖通力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志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宁,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海霞,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能华,女,1953年3月17日出生。被告:晋伟,男,1981年5月6日出生。原告芜湖通力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诉被告张能华、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能华、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力公司诉称:张能华、晋伟分别是晋马可的妻子与儿子。晋马可、张能华于2011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发展生产,并承诺2012年12月31日还本付息。2012年底晋马可去世。此后原告多次要求张能华还款未果,因晋伟继承了晋马可的遗产,原告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张能华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12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晋伟在继承晋马可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个人取款(利息)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证据三: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张能华、晋伟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张能华、晋伟分别是晋马可的妻子与儿子。2011年5月12日,晋马可、张能华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通力公司10万元用于发展生产,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到期还本付息等。2013年1月5日,晋马可因病去世。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故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业务回单及其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能华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其与晋马可共同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要求张能华归还本金1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借条虽载明“到期还本付息”,但未明确利率,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利率,依法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借款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故应自借款之日起开始计息。晋伟系晋马可之子,作为晋马可的法定继承人对晋马可的生前债务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芜湖通力电机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晋伟在继承晋马可遗产的范围内对前述第一项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560元(已缴至报社),合计2960元,由被告张能华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甜甜代理审判员 丁丽珺人民陪审员 陈 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