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00409号原告任某某,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和林县舍必崖乡。被告贺某某,女,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弓有义,男,74岁,汉族,退休教师。住和林县城关镇。原告任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弓有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孩子。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我们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我曾于2014年向贵院起诉离婚,未准许。现我再次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跟随我生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贺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儿子任诚诚跟随谁生活由他自己选择。家庭财产中的正房六间及院落一处,应分割其中的四间及相应院落;冰柜、洗衣机、电视机归我所有;原告从我的存折中拿走的2万元应依法分割。我和原告以及女儿三口人的20亩承包地中的6.6亩应由我承包耕种。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于1992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现年22周岁;一子现年17周岁。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任某某曾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再次于2015年4月向本院起诉。庭审中,被告答辩称要依法分割正房六间及院落一处,但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贺某某主张原告个人偿还分别向其父亲、兄弟的三笔借款23000元、1784元及600元,原告任某某对其中的1784元及600元两笔欠款认可,对23000元的欠款不认可。被告答辩称要求承包耕种家庭承包地中的6.6亩,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婚生子表示父母离婚后,愿意随父亲任某某生活。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提出离婚,被告贺某某表示同意,应予准许。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的两笔欠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贺某某也非欠款的权利人,无权主张该项权利。原告主张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待有证据证实后可就财产分割部分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随原告任某某生活,抚养费自行负担。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金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