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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和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亚森艾麦尔与刘群、王光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亚森艾麦尔,刘群,王光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和民初字第414号原告亚森艾麦尔,男,维吾尔族,1985年7月13日出生,新疆叶城县人,农民工。被告刘群,男,汉族,1980年5月9日出生,四川省乐至县人,农民。被告王光梅,女,汉族,1983年9月2日出生,四川省乐至县人,农民。原告亚森艾麦尔与被告刘群、王光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世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森艾麦尔、被告刘群、王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森艾麦尔诉称,原告是叶城县人,家有父母、妻子和孩子,孩子正在上学,因家庭经济困难,2014年4月到新和县打工,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后签订管理棉田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管理棉花地,被告未支付全部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在此期间,原告在新和县和叶城来回多次,支付了很多不必要的费用,虽被告与原告算账后出具欠条约定“管理棉花地工资18000元于2015年4月15日之前给付”,但被告不守诺言,在桑塔木农场经多次调解未支付工资。故原告依法起诉至新和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8000元;2、赔偿原告催款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群、王光梅辩称,欠原告工资18000我属实,但是我没有能力偿还。原告亚森艾麦尔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供证据材料欠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欠款事实存在,被告欠原告18000元,原告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刘群、王光梅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真实性认可,欠条是被告出具,手印也是被告按的,对欠条认为客观属实,无异议。被告刘群、王光梅就其抗辩主张,未当庭提供证据。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未依职权调取证据。根据当庭举证,本院作出以下认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其取得形式合法,且为原始书证,证据内容真实可信,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作为定案依据。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刘群、王光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群、王光梅承包于龙位于新和县桑塔木农场6队耕地后,2014年5月3日和9月,被告刘群、王光梅分别与原告亚森艾麦尔经协商签订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亚森艾麦尔为被告刘群、王光梅提供棉田管理,管理期自2014年4月1日至8月30日止;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亚森艾麦尔为被告刘群、王光梅棉田进行拾棉花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为被告提供棉田管理和拾花工作,拾花期自9月1日至12月8日止。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约1万元生活费。2014年12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刘群欠亚森艾麦尔管理工资和拾花费用共计18000元整(壹万捌仟元整),2015年4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人被告刘群、王光梅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后该欠款经原告向被告刘群、王光梅催要,被告因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费用而无力支付原告工资。另被告对原告出具的交通费票据同意支付往返交通费。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群、王光梅向原告亚森艾麦尔出具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亚森艾麦尔已向被告刘群、王光梅提供劳务,被告刘群、王光梅经结算后订可尚欠原告18000元工资这一事实,故被告应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索款费用5000元,本院根据被告意思表示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索款费用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群、王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亚森艾麦尔欠款18000元;二、由被告刘群、王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亚森艾麦尔索款费用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已减半收取187.50元,由被告刘群、王光梅负担148.37元,由原告亚森艾麦尔负担39.13元。(注: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判决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享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逾期申请,没有法定情形,法院将不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世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文全翻译热孜完古丽阿布力米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