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刘金山与黑龙江省农垦前哨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牡行初字第1号原告刘金山,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穆道明,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农垦前哨民政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前哨农场。法定代表人郑艳凤,职务: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相曾,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春艳(曾用名赵红艳),无固定职业。原告刘金山不服被告黑龙江省农垦前哨民政局(以下简称前哨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6月2日、7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因案情复杂,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原告刘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穆道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郑艳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相曾、第三人赵春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于1999年12月28日为刘金山、赵春艳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哨民结字第9931227号。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1.黑龙江省民政厅黑民事函(2003)14号、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民政局黑垦民呈(2008)文件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前哨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系由黑龙江省民政厅批准设立;2.赵红艳与刘金山结婚证(字号为哨民结字第9931227号)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1999年12月28日为赵红艳、刘金山核发结婚证的事实;3.被告对于淑荣、车忠校的调查笔录2份,用以证明被告为赵、刘二人核发结婚证的合法性及婚姻登记档案丢失的客观性及二人结婚登记的事实;4.黑龙江省前哨农场计生委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刘金山所持有的与赵红艳的结婚证是刘在为其女儿办理出生证明时弄丢的事实;5.赵春艳2014年3月12日起诉状复印件1份、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前哨派出所(以下简称前哨派出所)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的刘金山户籍证明原件1份、刘金山于2014年3月14日向前哨派出所提出注销其在黑龙江省前哨农场(以下简称前哨农场)户口申请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刘金山为逃避法律制裁在赵春艳起诉后申请公安机关注销其前哨农场户口及刘具有双重户口的事实;6.刘金山与李长秀婚姻登记手续及桦川县民政局出具的刘金山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共6份,用以证明刘金山分别与赵春艳、李长秀用以进行婚姻登记的身份信息不一致;7.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4年4月10日就赵春艳诉刘金山离婚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刘承认其与赵春艳结婚的事实及否认刘在前哨农场有两个户口的事实。被告当庭出示以上证据证明目的: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实体合法。原告刘金山起诉称,原告与第三人赵春艳于1999年结婚,因赵未到法定婚龄,赵的父亲赵秀通过个人关系弄到了哨民结字第9931227号结婚证。2008年原告与第三人到被告处办理离婚手续时,被前哨民政局告知无婚姻登记档案材料,结婚证无效,可自行解除同居关系。之后,双方已于2009年2月2日自行协商解除了同居关系。2011年5月,原告又与第三人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了第二份协议,并给付第三人10万元扶养子女及补偿费用。被告违反婚姻登记的相关规定且未尽审查职责给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1999年12月28日作出的哨民结字第9931227号结婚登记。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刘金山第二代身份证(号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刘金山户籍证明一份(桦川县公安局东河派出所出具),用以证明原告的户籍一直在桦川县,始终没有迁出过桦川县,被告无结婚登记的管辖权;3.第三人赵春艳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在1999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时本人户籍仍在黑龙江省海伦市,且没有使用曾用名赵红艳的户口依据,曾用名一栏中“赵红艳”系人为用笔填写,与其他事项均用微机打印不符。赵的户口于2000年8月才迁入前哨农场;4.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认只有结婚证,无婚姻登记档案,结婚登记程序违法;5.结婚证(字号为哨民结字第9931227号)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结婚证上的赵红艳当时没有户口作为依据,结婚证无婚姻登记男女双方的身份证号码,登记时女方未达到法定婚龄。结婚证上的1999年12月28日有明显被涂改的痕迹;6.原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2月2日和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已明知结婚证无效,双方属于同居关系。被告认为,被诉结婚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缺乏证据支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赵春艳述称,1999年12月28日,第三人与原告共同到被告处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成为合法夫妻。婚后双方于2000年和2004年先后生育二女刘晶晶、刘昕茹。2009年2月2日22时许,原告在一旅店逼迫第三人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与原告共同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时,因没有查到婚姻登记档案材料,原告称婚姻证无效,拒绝与第三人离婚。2011年5月23日,第三人的父亲赵秀在见证人王某、彭某的见证下,与原告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具体协议内容不知道。2014年3月12日,第三人向法院起诉离婚,案件中止审理中。第三人当庭向本院提供了4份证据材料,证据1、2、4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2、4、7一致,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至今仍系合法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证据3,前哨派出所出具的刘金山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已于1999年登记结婚,刘的户口已于1999年5月13日迁移到了前哨农场。第三人列举上述证据用以支持其不同意撤销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辩解观点。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前哨派出所关于刘金山户口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刘金山在前哨农场的户口被注销及刘金山无从桦川县迁入前哨农场的户籍迁入档案;2、被告1999年部分婚姻登记名册及哨民结字第9931227号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在被告处1999年婚姻登记名册中没有记录,且哨民结字第9931227号婚姻登记档案系前哨农场居民常方臻与唐凌云于1999年3月4日在被告处申请婚姻登记的档案材料。庭审过程中,各方对当庭列举的证据均发表各自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核发结婚证过程中程序违法,不符合法定条件,无婚姻登记档案证明核发结婚证的合法性。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且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在第三人于2014年3月起诉与其离婚时,经到前哨派出所查证,方知道原告在前哨农场还有另一户口,原告的真实户口一直在黑龙江省桦川县且从未办理过迁转。第三人对证据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与李长秀在被告处进行婚姻登记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对证据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与第三人的结婚证是无效的,且不符合法定条件,在前哨农场的户口不是刘金山落户的。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2部分有异议,认为被告方有证据证明原告于1999年5月13日已从黑龙江省桦川县迁往前哨农场十五队,被告有权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只要婚姻双方一人户口在前哨农场,被告即有权办理婚姻登记。第三人认为,其本人一直叫“赵红艳”,只是在从黑龙江省海伦市迁入前哨农场时,因为笔误写成“赵春艳;”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认为结婚证是真实的,丢失档案是客观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时程序违法;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所核发结婚证是真实的,赵春艳的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已超过法定婚龄6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证据6的来源和事实情况不知,未提出质证意见。第三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没有正式离婚,谈不上解除同居关系。第一份协议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签订的。第二份协议是由第三人的父亲赵秀签名,协议内容不知道。协议目的是要看病的10万元钱。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4所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告对被告涉及的相同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刘金山在前哨农场的户口是假的,刘的户口从未从桦川县迁出过。被告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告对被告证据5-7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无异议;被告人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生9931227号结婚证与9931227号婚姻登记档案重号是被告单位管理混乱造成的,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核发的结婚证是真实的、合法的。经法庭休庭评议,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认证如下:对被告证据1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2、4、5、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3,因被告证据系两份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1、6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4,因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同,不另行认证;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9年12月,被告前哨民政局为原告刘金山与第三人赵春艳颁发了哨民结字第9931227号结婚证。赵春艳持有的结婚证落款日期为1999年12月28日(“28”处被人为涂改),当事人基本信息栏处表述为“赵红艳,女,1979年12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处空白未填写);刘金山,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处空白未填写)。”刘与赵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并于2000年、2004年先后生育了两个女儿。2009年2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书写一份解除婚姻同居关系协议书。2011年5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的父亲赵秀主要就刘金山与赵春艳的子女抚养及抚养、补偿费用问题重新协商并形成一份协议书。2012年12月19日,原告刘金山与前哨农场居民李长秀在被告处再次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经审查认为符合结婚条件,准予登记并核发结婚证。2014年3月12日,第三人向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案件未形成最终裁决。同年3月17日,原告到前哨派出所注销了其在前哨农场的户口。2014年7月15日,第三人向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原告的重婚罪刑事责任,后第三人撤诉。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原告刘金山系双重户口、双身份证信息人员(原因不详)。黑龙江省桦川县东河派出所2014年7月31日出具的户籍证明显示:“刘金山,公民身份号码××,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桦川县东河乡东宏村1组。”与刘金山现持有的二代身份证信息一致。亦是刘于2012年12月19日与李长秀在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所用身份信息;前哨派出所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的户籍证明显示:“刘金山,公民身份号码××,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抚远县前哨农垦社区C区十五委103号”。此户籍证明中,出生年月日部分与被告核发的第9931227号结婚证中的出生日期部分相符。该户籍已于2014年3月17日经原告申请,被前哨派出所注销。再查,原告及第三人在被告处1999年的婚姻登记名册中没有记录。被告哨民结字第9931227号婚姻登记档案系前哨农场居民常方臻与唐凌云于1999年3月4日在被告处申请婚姻登记的档案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前哨民政局是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管理局辖区内履行婚姻登记职能的行政机关,在本案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主体资格适合。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在婚姻登记中,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是对当事人行使婚姻自由权的合法性及其结果进行审查确认。国务院1994年2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被告于1999年12月所核发的哨民结字第9931227号结婚证无原告与第三人的身份证信息,且被告未能提交原告及第三人的婚姻登记档案,无法证明被告在办理婚姻登记时是否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是否对原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进行了合法性审查。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颁发的哨民结字第9931227号结婚证与被告哨民结字第9931227号婚姻登记档案信息完全不符。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于1999年12月对原告及第三人做出的结婚登记行为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黑龙江省农垦前哨民政局于1999年12月为刘金山、赵春艳办理的哨民结字第9931227号结婚登记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农垦前哨民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任英武审判员 鞠文远审判员 刘丽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