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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申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郭德良因与被申请人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申请人樊印印、被申请人王忠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德良,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王忠信,樊印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申字第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郭德良,男,194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县和盛街。法定代表人郭万贵,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忠信,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樊印印,男,194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郭德良(以下简称郭德良)因与被申请人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建司)、被申请人樊印印(以下简称樊印印)、被申请人王忠信(以下简称王忠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533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德良申请再审称:1、原审开庭时,王忠信未到庭,因此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2、其与和盛建司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应由和盛建司和施工队长王忠信承担工程质量责任;3、发现房屋质量存在问题的时间为1996年修建东西偏房时,并非民事诉状中所写的1986年,因此未超诉讼时效。请求:1、撤销(2013)宁民初字第533号判决,重新审理此案;2、被申诉人给申诉人重新建房;3、被申诉人承担此案的申诉费用。原审查明:1986年8月,郭德良筹建砖混结构平房六间,共计14O.36平方米。郭德良负责提供原料,时任和盛建司工队长王忠信负责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同年11月房屋建成。郭德良将工程款1045元付给王忠信后,即入住该房屋。在安家具时发现桌子和床等物安放在墙角处不方正,存在质量问题。郭德良与原和盛建司经理王忠义及后任经理郭万贵多次交涉,没有结果。庭审中郭德良又纠正发现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具体时间应为1996年前季其修建东、西偏房之时。随后即寻找和盛建司解决问题,1997年后再没有找过和盛建司。原审判决:驳回郭德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8元由原告承担。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在审查期间,郭德良未提出新的证据,三被申请人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王忠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郭德良对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在民事诉状中的表述为房屋建成入住安家具时,即1986年11月。郭德良在原庭审及再审申请书中以其儿子不知情为由改变为1996年前季盖偏房时才知道权利被侵害的辩解,结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郭德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德良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永宝审判员  李长江审判员  贾宁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赵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