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刑初字第0016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原某某,男,1957年8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海城市。因盗窃嫌疑,于2015年1月24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玉红、代理检察员林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原某某盗窃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泰公司)建筑工地100余斤废铁后,乘车至镇西废品回收站销赃,获赃款70余元,赃款被其挥霍。2014年12月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原某某盗窃缘泰公司建筑工地100余斤废铁后,乘车至镇西废品回收站销赃,获赃款70余元,赃款被其挥霍。2014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原某某盗窃缘泰公司建筑工地100余斤废铁后,欲乘车离开作案现场时,被缘泰公司内保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原某某所盗废铁数量共计420斤,价值人民币294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证人项某某、顾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原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缘泰公司报告及照片,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原某某多次盗窃私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原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原某某盗窃缘泰公司建筑工地100余斤废铁后,乘车至镇西废品回收站销赃,获赃款70余元被其挥霍。2、2014年12月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原某某盗窃缘泰公司建筑工地100余斤废铁后,乘车至镇西废品回收站销赃,获赃款70余元被其挥霍。3、2014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原某某盗窃缘泰公司建筑工地100余斤废铁后,欲乘车离开作案现场时,被缘泰公司内保人员当场抓获。综上,被告人原某某所盗废铁共计420斤,价值人民币294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证人项某某、顾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原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缘泰公司被盗废铁报告,被告人现场照片,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盗窃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