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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河民初字第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桂一女与燕金兰、燕兰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一,燕金兰,燕兰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147号原告桂一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焦学勤,泰兴市广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燕金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何标,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兰芳。原告桂一女与被告燕金兰、燕兰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一女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学勤、被告燕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何标、被告燕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一女诉称,被告与原告的女婿戴兴龙系紧邻。2014年11月13日上午,原告到女婿家去干活,被告燕金兰看到原告后,认为他家砌围墙是原告举报,便对原告实施谩骂,原告与其对骂后,被告就上来抓原告的头发,将原告甩倒在地,骑在原告身上,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受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计23029.33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戴某、周某出具的证人证言;2、原告在焦荡卫生院及泰兴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燕金兰辩称,2014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加害行为,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燕兰芳辩称,我没有参与打架,不同意赔偿。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两位证人所作证言不予认可;对到庭证人戴某,被告认为其没有签署证人保证书,对其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和发问;对原告医疗文证,被告认为在2014年11月13日焦荡卫生院的病历中并未记载原告伤情很严重,对人民医院的治疗文证不予认可。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了泰兴市公安局姚王派出所对原被告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双方对姚王派出所的相关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婿戴兴龙与被告燕兰芳之子戴志先系邻居关系,双方因界址问题存有纠纷。2014年11月13日上午,原告与被告燕金兰发生口角,并相互辱骂,被告燕兰芳之子戴志先因原告女婿戴兴龙拒绝履行双方关于戴兴龙家在房屋建成后将门前西侧的白果树砍去的约定,遂从家里拿了一把斧头砍该白果树,原告遂与被告燕兰芳发生拉扯,并遭到燕金兰的殴打。事发后原告于当天至泰兴市人民医院及焦荡卫生院门诊治疗。2014年11月14日上午,原告带领其丈夫焦子芳、女儿焦云、焦凤、焦玲、儿子焦峰、及三个女婿再次到泰兴市席汤村,与被告燕金兰及其家人再次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至泰兴市焦荡卫生院住院,后于11月16日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综合症、腔隙性脑梗塞,至2014年11月3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7302元,另外花去门诊费用748.33元,合计8050.33元。因赔偿事宜,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泰兴市公安局姚王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原告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失的,权利人有权要求义务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没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也应当承担责任。两被告均否认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本院调取询问笔录,被告燕金兰在公安机关笔录第2页陈述“为了昨天的事,昨天早上9点多钟戴新龙的丈母和我婆婆叶兰芳互相拾在一起的,后来我去拉架的,他家的亲戚……”,案外人戴志先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第1页中陈述“2014年11月13日,我家和戴兴龙的岳母(桂一女)为两家房屋界址问题发生纠纷的,桂一女和我母亲燕兰芳发生争吵并发生拉扯……”,根据以上反映,两被告与原告发生身体接触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在2014年11月13日焦荡卫生院病历中记载了头部、右胸部外伤,在泰兴市人民医院病历中记载了左右手有外伤,结合病历记载、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和燕金兰、戴志先的询问笔录进行综合分析,原告伤情由被告燕金兰及燕兰芳造成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在被告燕金兰未指明对象谩骂的情况下,未能冷静处理,而通过谩骂的手段进行回应,进而导致戴志先拿斧头砍伐银杏树,最终导致身体接触并受伤,对本案纠纷的的发生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燕金兰在仅有原告而无他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谩骂,是引起纠纷的直接因素,被告燕兰芳与原告进行纠缠,后被告燕金兰也加入纠缠,三人发生不可区分的身体接触,原告伤情的形成与两被告的行为之间无法进行区分,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两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损失由原告与两被告按照50%、50%的比例分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凭证及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8050.33元,被告虽然对原告住院医药费与侵权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每天18元,计270元;3、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300元;4、护理费,结合本地护工收入状况及原告的护理状况,本院酌情认定住院期间每天70元,计1050元;5、误工费,虽然事发时原告年已满69周岁,其亦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来源及从事行业,根据本地区实际结合原告长期居住在本市农村地区的现状,本院酌情按照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4958元/年÷365天×15天(住院期间)=614.71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485.04元。上述损失由两被告赔偿50%计5242.5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金兰、燕兰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桂一女各项损失计5242.52元。二、驳回原告桂一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于上述期限内向本院缴纳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戴爱明审 判 员  杨鑫森人民陪审员  殷建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