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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源梁与李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源梁,李华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235号原告:周源梁,女,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6625。被告:李华叶,女,汉族,住广西藤县,公民身份号码:×××2147。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原告周源梁与被告李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写有借条,同年5月7日再借有30000元整未补有借据。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答应同年新年前还款,但后联系不上被告,手机号码更换。原租住地方搬离,原共同认识的朋友都不知被告所踪,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给原告;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1份)、2014年2月25日转账凭证、2014年5月7日转账凭证(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2月25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上述借款100000元中的95000元,另于2014年5月7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借出30000元。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交举证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因原告出示的举证1-3,借据及转账凭证有原件进行核对,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是同事关系。2014年2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62×××13账号向被告转账借出95000元。2014年5月7日,原告又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62×××13账号向被告转账借出3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关于2014年2月25日的借条的100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借出95000元,其余5000元原告并没有实际向被告支付,系作为利息先予扣减。原告自认2014年3月26日被告以转存方式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以现金存入方式归还借款5000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以现金存入方式归还借款5000元,2014年6月7日被告以转存方式还款3000元,2014年6月26日以转存方式还款4700元。此后,被告再没有归还过欠款。原告认为上述归还的款项均为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案涉两笔借款,分别为2014年2月25日借条所载的100000元及2014年5月7日转账借款30000元。2014年2月25日借条所载的100000元,原告陈述称实向被告转账借出款项为95000元,另5000元作为支付第一期利息已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此行为可视为预扣借款利息行为,故本院认定2014年2月25日原告实际向被告借出95000元。综上,原告实向被告出借的款项应为125000元。另,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利息问题进行过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案涉借款应为无息借款,原告关于被告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归还的5笔款项合共22700元为利息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此部分还款均为归还本案案涉借款本金,故在扣减此部分还款,被告还应向原告归还借款1023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02300元予原告周源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20.6元,由被告负担2279.4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叶审 判 员  梁晓明人民陪审员  李爱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恩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