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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商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艳与丁进良、无锡市利瑞机械物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商初字第00334号原告周艳。委托代理人袁永平、金碧云,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进良,男,1966年10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21966********,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蠡湖街道长丰社区徐家边**号。被告无锡市利瑞机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恒源祥工业园区恒源祥路8号。法定代表人丁进良。原告周艳与被告丁进良、被告无锡市利瑞机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艳委托代理人袁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进良、利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艳诉称:2013年12月27日,其与丁进良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丁进良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其商借100万元。利瑞公司对上述丁进良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协议签订后,其依约向丁进良提供了1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丁进良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利瑞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丁进良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丁进良承担其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70100元;3、被告利瑞公司对丁进良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进良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被告利瑞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周艳、丁进良、利瑞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丁进良因资金周转原因向周艳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按照月息百分之二十计息,直至付清之日。如丁进良逾期还款,则另按前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此外丁进良还应承担周艳因催讨借款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费用。利瑞公司对丁进良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内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周艳即于当日向丁进良交付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江苏银行本票一张,并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丁进良支付了100万元。借款到期后,丁进良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2015年6月1日,周艳与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受周艳委托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根据江苏省律师费收费的相关规定,代理费为70100元。周艳随后支付了部分律师费,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为此向周艳开具票面金额为35050元的律师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江苏银行本票、江苏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周艳、丁进良、利瑞公司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对签约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周艳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后,丁进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利瑞公司亦未履行了连带担保责任,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周艳要求丁进良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偿付逾期利息损失,并要求利瑞公司就丁进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上述借款协议约定,如丁进良应逾期还款应承担周艳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而周艳现主张的律师费又符合江苏省律师费的收费规定,且上述费用属周艳为实现债权而已发生或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周艳诉请的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丁进良、利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其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进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周艳借款本金10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损失(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丁进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周艳律师费70100元。三、被告无锡市利瑞机械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丁进良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9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丁进良、被告无锡市利瑞机械物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国军人民陪审员  肖锦秀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