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福根与蒋文华、杭州胜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根,蒋文华,杭州胜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841号原告陈福根。被告蒋文华。被告杭州胜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阿六。委托代理人蒋文华(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江(特别授权代理)。负责人叶晓锋。原告陈福根诉被告蒋文华、杭州胜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德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晁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福根、被告蒋文华暨被告胜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福根诉称,其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154.38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308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66234.38元,被告胜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天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蒋文华、胜德公司、天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胜德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在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处理方式为仲裁,争议处理机构为杭州仲裁委员会;关于医疗费33154.38,要扣除非医保费用4973.38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超过60岁,不予理赔;关于交通费,认可330元;关于护理费,认可4080元;关于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原告提供发票后予以认可;关于营养费,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关于诉讼费,不予承担。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16日9时49分,蒋文华驾驶胜德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在运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严家弄口,车头右侧碰撞在严家弄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由陈福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陈福根受伤及两车损坏。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蒋文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福根无责任。另查明,原告陈福根因本次交通事故自行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3154.38元,住院33天,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护理费为人民币4080元。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医嘱建议需休息3个月、需专人护理2个月。原告陈福根自行支付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人民币1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陈福根在杭州糖扣服饰有限公司从事仓库管理及收银工作。又查明,被告蒋文华系被告胜德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胜德公司系浙A×××××号车的所有人。浙A×××××号车向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民币50万元,但未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收款收据、护理费发票、服装厂劳动合同、杭州糖扣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文华驾驶浙A×××××号车在执行职务中致他人损害,应由车辆所有人胜德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因浙A×××××号车已向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人民币33154.38元;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有违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虽然年满60周岁,但未丧失劳动能力,其在城镇中工作,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3000元/月计算,共计4个月的误工费为人民币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误工费不予理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受害人就医治疗,确实发生一定的费用,但应当合理,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关于护理费,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人民币4080元外,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需专人护理2个月,故该2个月的护理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人民币7951.56元(48372元/365天×60天),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故本院支持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2031.56元(4080元+7951.56元)。关于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人民币10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且未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59185.94元,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人民币36031.56元,被告胜德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3154.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陈福根损失人民币36031.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胜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福根医疗费人民币23154.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福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8元,由原告陈福根负担人民币77.5元,被告杭州胜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50.5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代理审判员 晁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晓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