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民再终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孙善锐与灌云县国土资源局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连民再终字第000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善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灌云县胜利西路。法定代表人:孙召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军,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孙善锐因与被申请人灌云县国土资源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09)灌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本院(2009)连民一终字第0696号民事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31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孙善锐、被申请人灌云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12月8日孙善锐诉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称:1992年我到原灌云县地质矿产局上班,2000年元月份,受地质矿产局负责人王青松口头指派到灌云县炸药库上班(属临时抽用,所以没有和我办理任何手续),2001年5月,大伊山地区禁止开山采石,所以该库停止营业,于是我又回到了灌云县地质矿产局上班,同年9月份,王青松以地质矿产局暂时没有位置为由,口头让我“待岗”,又一次没有和我履行任何相关手续,仅打了两份工资欠条证明,上面财务章是“灌云县地质矿产局财务专用章”。后原灌云县地质矿产局与原国土管理局合并为今天的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不论是原地质矿产局,还是灌云县国土资源局,都从未解除或终止我劳动关系,所以按现行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规定,不解除或终止我劳动关系,我永远不能重新另找工作,更不能享受国家明文规定的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现要求确认我与灌云县国土资源局有劳动关系。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原一审查明:灌云县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站属事业单位,原灌云县地质矿产局是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1992年5月,经灌云县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站申请,灌云县计划经济委员会作出灌计经(1992)第78号批复,同意成立灌云县伊山矿产品购销管理站,明确该管理站属集体性质,隶属于灌云县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站,1992年12月31日起,孙善锐被原灌云县伊山矿产品购销管理站聘用为员工,1999年9月,灌云县伊山矿产品购销管理站停业解散,2000年1月,经灌云县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站协调,孙善锐到原灌云县炸药库工作,2001年5月,孙善锐离开灌云县炸药库,6月起,孙善锐到灌云县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站要求安排工作,遭到拒绝。2001年9月,灌云县地质矿产局对灌云县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站拖欠及克扣孙善锐的工资向其出具证明一份。2001年12月份,灌云县县乡(镇)党政机关机构改革,不再保留县国土管理局、地质矿产局,组建县国土资源局。2005年7月前,孙善锐多次向有关部门上访。2005年7月,孙善锐以信访方式要求灌云县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站的新主管部门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为其恢复工作,并解决养老保险问题,该局于2005年9月22日作出书面答复,未同意其要求,但责成灌云县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站另行解决其提出的工资问题。孙善锐不服,于2005年11月21日在当地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仲裁部门通知不予受理。2005年12月16日,孙善锐提起诉讼,要求灌云县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站补发其应得工资和被克扣的工资,支付25%的赔偿金,补交社会保险费、报销医疗费、赔偿2001年9月后的应得过节费并补发过节费、补签合同并安排工作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孙善锐超过法定仲裁期间,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孙善锐不服,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善锐不服原一、二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4日下达(2008)苏民一申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依据、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裁定指令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2008年10月21日,孙善锐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2008年11月28日,孙善锐向灌云县劳动部门申请要求确认与灌云县国土资源局的劳动关系,2008年12月15日,灌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孙善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灌云县国土资源局的劳动关系。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原一审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一申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明确已生效的(2005)灌民一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和(2006)连民一终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因孙善锐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致使错误的(2005)灌民一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和(2006)连民一终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仍然生效,错误的判决书必须经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现孙善锐要求原审法院确认其与灌云县国土资源局的劳动关系,因原灌云县矿管局由灌云县国土资源局继受,但在本案中无法解决已生效的错误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故孙善锐起诉不符合相关受理条件,遂裁定驳回孙善锐的起诉。宣判后,孙善锐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其与灌云县国土资源局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行政执法证、灌云县地质矿产局颁发的上岗证和出具的工资欠条等。灌云县国土资源局认为其与灌云县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站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当初其起诉灌云县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站,因告错了主体,所以才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现在起诉的是请求确认与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之间的劳动关系,与原来起诉的是不同的单位,是不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其与灌云县国土资源局至今保持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灌云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理由是,上诉人与原灌云县伊山矿产品购销管理站签订劳动合同,该站无独立的民事资格,因此是与灌云县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站建立劳动关系,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原二审经审理查明:原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原二审认为:1992年12月31日起,孙善锐被原灌云县伊山矿产品购销管理站聘用为员工,至1999年9月,该站停业解散,对此,灌云县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站作为主管部门应对该站负清理职责。2005年12月16日,孙善锐以灌云县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站为被告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在该劳动争议纠纷中,业已生效的灌云县人民法院(2005)灌民一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和和本院(2006)连民一终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孙善锐对灌云县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站提起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间,现由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一申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孙善锐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指令本院再审,则依诉讼程序致使本院(2006)连民一终字第438号民事判决效力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孙善锐在本院案件再审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则导致原被提起再审的(2006)连民一终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又恢复至有效状态。在本院(2006)连民一终字第438号民事判决效力恢复有效后,孙善锐现又以灌云县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站新的主管部门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由于劳动关系的特定性,孙善锐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的行为,不符合立案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孙善锐申请再审称:其有行政执法证、上岗证,证明是县地质矿产局录用的补充工作人员,后县地质矿产局与县国土管理局合并,成立现在的灌云县国土资源局,县地质矿产局的权利、义务应由县国土资源局承担。因此,其要求与被申请人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灌云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再审申请人孙善锐系灌云县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站下属单位的职工,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3)连民再终字第0009号民事裁定,撤销(2005)灌民一初字第1441号、(2006)连民一终字第438号民事判决。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裁定是基于(2005)灌民一初字第1441号、(2006)连民一终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作出的,现上述两份判决均已被撤销,故本案应当撤销原审裁定,由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进行审理。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灌云县人民法院(2009)灌民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本院(2009)连民一终字第069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灌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李 利审 判 员 刘 浦代理审判员 刘井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李彦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法院查明第一审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