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谢永航、林小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谢永航,林小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43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银天大厦。负责人:伍演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成汉,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婧,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永航,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林小燕,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崇伟,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艳明,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谢永航、林小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汉、李靖及被告谢永航、林小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称:被告谢永航因家居装修需要,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申请中银信用卡。被告谢永航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并向原告承诺已参阅并同意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同意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将构成与原告就申请及使用信用卡的法律协议。在全部办理了相关完备的手续后,原告已向被告谢永航发放了信用卡。被告谢永航用信用卡进行消费,应按照原告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由原告直接计扣被告谢永航信用卡账户。信用卡各收费标准请参见申请表载明的收费表。但自2014年12月12日起,被告谢永航开始出现信用卡透支现象,根据领用合约——利息和收费——第三条的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告通过多种途径向被告谢永航催告还款,但被告谢永航仍拒不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计至2015年3月12日,被告谢永航已累计拖欠信用卡欠款本息和滞纳金共153960.24元。被告谢永航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利益,致使原告已不能实现约定的权利。领用合约——对账单及还款——第四条同时规定:被告谢永航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在不知会被告的情况下,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向被告追索其名下所有信用卡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信用卡的使用并予以回收、扣划被告在原告开立的任何账户内款项(未到期视为到期)、处置被告抵/质押物、委托第三方进行催收及依照法律程序追索。原告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谢永航承担。所以,本案的律师费及诉讼费应由被告谢永航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谢永航所欠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林小燕作为被告谢永航的妻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二、判令被告谢永航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信用卡欠款本息及滞纳金共153960.24元(信用卡欠款本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2月12日),并判令其支付逾期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按相关领用合约规定的收费标准计算——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等)至全部信用卡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原告前期已支付给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的本案律师费6928元由被告谢永航承担;四、被告林小燕对被告谢永航的上述二、三项诉讼请求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拟证明被告谢永航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3、中国银行家具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拟证明被告谢永航向原告申请借款;4、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谢永航形成借贷关系;5、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已给付借款的事实;6、信用卡欠款明细,拟证明被告谢永航使用信用卡的欠款金额;7、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拟证明律师费的计收在物价局限定的范围内。被告谢永航、林小燕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没有反映本金、罚息、利息等;2、答辩人认为滞纳金是属于重复计算。被告谢永航、林小燕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永航因消费及装修需要,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自愿接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上的所有条款。同日,被告谢永航向原告申请中国银行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并于2014年2月14日与原告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附件一: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通用条款;附件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谢永航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分36期归还(一期为一个月);装修分期付款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谢永航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所欠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向被告谢永航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200000元。刚开始被告谢永航均能依约每月按期偿还,但被告谢永航从2014年12月12日开始逾期还款,至2015年5月18日,被告谢永航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6123.42元(包括已到期本金29468.42元,未到期本金116655元)及利息2009.33元、滞纳金为6590.93元。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利息及收费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乙方(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56天,具体以乙方申请信用卡产品为准。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的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四条对账单及还款规定,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有权在不知会乙方的情况下,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向乙方追索其名下所有信用卡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信用卡的使用并予以收回、划扣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任何账户内款项、处置乙方抵押物、委托第三方进行催收及依照法律程序追索,甲方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再查明,被告谢永航、林小燕于2010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委托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事务支付律师代理费6928元。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谢永航填写了开卡申请表,并自愿接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合约条款,其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谢永航使用信用卡办理装修分期业务后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并要求被告谢永航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5月18日,被告谢永航拖欠原告本金146123.42元及利息2009.33元、滞纳金为6590.93元。2015年5月19日起的利息、滞纳金可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谢永航支付律师代理费6928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已约定因被告谢永航欠款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谢永航支付律师代理费692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林小燕对被告谢永航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产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被告林小燕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谢永航的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小燕应当对被告谢永航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谢永航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二、被告谢永航、林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46123.42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5月18日的利息为2009.33元、滞纳金为6590.93元。2015年5月19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谢永航、林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6928元。案件受理费1759元,由被告谢永航、林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汤思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