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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18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农民,住长丰县。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5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由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入室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杨某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定性属实,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杨某途经同村村民李某家门口时,发现李某家大门紧锁,便产生进屋盗窃财物的想法。被告人杨某后从李某家西边院墙翻墙进入院内,后进入室内从李某家衣柜内发现并拿出一个蓝色女士挎包,在其正准备打开时,听到李某回家开门的声音,便迅速躲入楼梯下面,后趁人不备,打开前门逃走。被害人李某发现是被告人杨某并跟后追撵,后未追上便到杨某家中寻找,最后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杨某后被赶至现场的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5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述事实有,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03)锡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书,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尹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翻墙入室的方法,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朱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